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且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擔任藥局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否則即屬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後予以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至香港購買含有「Saliccylicacid」即25%水楊酸成分之SAO藥品二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公克)後輸入國內,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皮膚科醫師 廖年昌 。㈡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至日本購買含有「Triamcinolone」成分之TAO藥品二點八八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公克)後輸入國內,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二千八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予廖年昌。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應為Z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為免將來執行及前科表登載產生錯誤,特予指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先後二次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分別得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各加重其刑,且其所犯連續輸入禁藥與連續販賣禁藥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輸入禁藥罪處斷;若依修正後刑法,被告各次行為皆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㈢依公訴人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協商內容,被告應於本院
判決確定且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後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違反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㈣被告輸入之禁藥,業已販賣予廖年昌而不復屬於被告所有,
爰不予諭知沒收,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