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75年11月22日結婚,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7,已於95年2月3日離婚。原告因工作關係,遠赴南投縣信義鄉從事駕駛砂石車之業務,囿於住家與工作場所距離較遠,每日交通往返甚為耗時,原告遂於工作期間暫住於南投縣信義鄉,而於休假日方始返家。於94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原告休假返家時,驚見被告乙○○與被告甲○○衣衫不整,共處一室,經原告報警當場查獲,始悉被告二人於同日或之前不詳時日某時,於原告與被告乙○○住處主臥室內發生性行為一次,涉有妨害家庭行為,經原告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00號提起公訴、本院
95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通姦罪,被告甲○○犯相姦罪確定,原告精神因而深受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對於刑事判決通姦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本院95
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通姦罪,被告甲○○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相姦、通姦行為等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及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被告甲○○通姦,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足以破壞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結婚20年,育有3名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通姦、相姦行為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乙○○共同住所內之主臥室,且事發當時子女亦在上開住所內等情,被告乙○○大專畢業,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有房地1棟、汽車1輛、機車2部;被告甲○○93年度薪資所得為72,451元、94年度為251,302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國中畢業,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每月薪資70,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及精神上感受痛苦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有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始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為敘明;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