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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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德旭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旭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旭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利率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0%計算(借據內約款第4條第2款),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93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約定書(借據背面)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借據內約款第5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及其他衍生之一切債務,均願依照約定期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據內約款第7條第1項)。詎被告德旭公司自94年7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借款1,480,19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含背面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紙、放款貸放傳票影本2紙、歷史交易資料(支存)2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其中借據(含背面之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部分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丁○○、丙○○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乙○○、丁○○、丙○○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德旭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旭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乙○○、丁○○、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480,196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