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0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生墊片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及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即貸款授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出具中小企業貸款授信申請書、中小型工商企業貸款申請書各1份予原告收執,旋分別於94年3月11日及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利率於95年8月11日前按年息7.5%計算(以後則依原告銀行定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3.56%計算,按年調整)(本票內約款第1條第3款),每個月為1期,按期每月11日繳付本息,借款期限分別自94年3月11日至97年3月11日止及自94年8月11日至97年3月11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依約定書第7條第1款及第6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及第10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票內約款第1條第4款、第2條)。詎被告振生墊片公司自9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被告振生墊片公司所簽發於95年9月11日到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1,635,749元(即各為1,000,131元、635,6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2份、本票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2份、攤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收入傳票影本1紙、授信交易清單影本2紙、放款帳卡明細表2份、保證書影本1份、支出、收入傳票影本2份、還款催告書暨信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戶籍謄本1紙為證,其中本票、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收入傳票、授信交易清單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振生墊片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635,749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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