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豐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對面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福杰水電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捲。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離現場。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大豐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發覺上情,並當場扣得電纜線三捲(業已發還福杰水電工程公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放置該電線的工地從事扶手油漆工作,工作到下午六時多許,證人即工地主任 賴金發 要關門的時候,二人一同離去,後來其要去騎機車時就發現電纜線沒有收起來,但是房門都已經上鎖,沒有辦法拿進去放,所以就先帶回家等隔天要上班的時候再帶到工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承認竊盜是因為其遭警察攔檢,警察說是其偷的,並要其承認,到警局時警察就說要承認不然很難走出警局,後來警察就帶其到拿取電纜線的地方,其表示並非行竊,真的在那邊工作,但員警不相信,其於警詢時承認是因為在警車上坐在其旁邊的員警有打其一下,當時很害怕,承認之後,警察才讓其打電話與家人聯絡;偵查中承認是因為警察表示警詢筆錄已經承認,到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承認就無法交保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如何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供認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猶明確供稱:其偷這個是自己油漆時接電要用的;不是其切下,其看到的時候就是一捆一捆的,其沒有工具可以剪等語,復經檢察官確認:「(問:是否承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是」,並於該行末簽名捺指印;「(問:本件判處三個月有無意見?)同意」,並於該行末簽名捺指印(見偵卷第七頁)。其經檢察官反覆確認並請其簽名捺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已難遽信。而本件查獲過程及查獲後承辦員警無毆打及恐嚇脅迫被告之情事,業據證人員警甲○○證述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擴大臨檢勤務,其在轄內巡邏在崇德路與大豐一路口等待紅燈時,見到對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機車踏板及後座載有電纜線,當時是深夜又載有電纜線,覺得不尋常,所以就回頭攔查被告,被告身上沒有證件,但其車籍與本人所述符合,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左腳或右腳襪子查出生理食鹽水,已經使用三分之一,詢問他怎麼回事,食鹽水做何使用,被告說長青春痘,消炎用,詢問電纜線來源,被告表示是水電工,老闆要求把電纜線載回去,又詢問被告從哪裡取得,被告交代不清,後來載被告到被告所陳述載電纜線地點看,第一次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建築工地,工地管理員表示工地已經接近完工,不會放電纜線,警方再追問被告到底從何處載得,被告表示在大肚某地點,確實地點不知道,後來由被告帶員警到臺中縣○○鄉○○○街○○號對面建築工地,被告表示是在旁邊建築工地載的,員警查看現場餘留一段與查獲電線外觀相同,所以聯絡工地找人到現場確認,這段期間被告還是表示電纜線是老闆要其收的,第二次表示是從該工地載的,說沒有剪,只是載走,但表示不是其竊取的等語之前被告帶著員警到處轉,到大肚工地現場找到電纜線時,被告才承認是從該處載電線,但否認有剪,被告表示以前常去那地點,第一次在臺中市南屯區的時候,說以前曾在該工地工作,員警在警車上並無毆打被告,只有在第一個工地時,管理員確認東西不是在該現場拿取要離開之際,當時其在被告從左後方車門要進入警車,一手拉其褲袋,一手扶著其頭進入警車內,但並沒有毆打,且沒有要求被告承認後才准許被告打電話和家人聯絡及到地檢署不承認就無法交保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為警查獲後,確有帶同員警至錯誤之現場查看,且其目的在拖延時間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原先一同到場之地點錯誤一節相侔。倘被告並未行竊,自應據理陳述,申辯得直,豈有故意帶同承辦員警至錯誤之地點查訪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就被告於警詢時原以夜間拒絕接受訊問,有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一分調查筆錄一份可憑,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起始再行製作警詢筆錄,而其於警詢時坦承行竊,惟辯以係手行竊,並否認切斷電纜線竊取等情,被告於警詢時原猶拒絕夜間接受訊問,嗣就有無攜帶兇器行竊部分爭執,顯見被告當無遭員警毆打、恐嚇、脅迫方始自白犯罪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
㈡又證人即被告自行帶同到庭之工地主任賴金發證稱:被告負
責樓梯扶手油漆工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當時因在趕工,請被告做晚一點,其留五戶給被告施工,施工後順手將門關上,並且上鎖,並交代要注意是否有不熟悉的人出現,如果有要通知其,嗣其先離開,請被告繼續從事油漆工作,其後來有回到工地,大約是下午六點四十分許,還有看到被告還在工作,燈還亮著,之後就離開,就沒有再次回到工地,其並沒有叫被告收電線,被告為何拿電線其不清楚,被告隔天上工時,有表示其要回家時,看到有人在那邊收電纜線,覺得可疑,他上前盤問,對方就跑掉了,且房門已經上鎖,所以先帶回家保管,但當天晚上並未告知等語。被告辯以其與證人賴金發同時離開一節,即與證人賴金發所述不符,且證人賴金發交代被告有異狀應予通知,然被告竟未通知,率而將電纜線取走,亦與證人賴金發指示不侔。是縱認被告確原係在該工地擔任油漆工,仍無解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㈢又證人即福杰水電工程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查獲之電纜線係該公司所有,用以接臨時電,其並不知遭竊,警方通知才知道,該電纜線係被剪斷等語。然被告為警攔檢時,員警有請被告打開行李箱目視,裡面只有衣服沒有其他工具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發現任何足資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尚難遽被告有持兇器行竊,並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二張及
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辯以其並未行竊電纜線,只是先予
收起帶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前甫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不知警惕復有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下班時見電纜線未收取而帶回,並非行竊,其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係因遭強暴、脅迫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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