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劉茂春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四十七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行經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攔查開單舉發時,其為脫免竊車及交通違規責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劉茂春」之署名,表示收受該違規通知者為劉茂春,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通知單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交還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真實姓名為劉茂春之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偽造「劉茂春」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劉茂春」之署名共三枚(通知單一式三聯,含被告在移送聯所偽簽之署名一枚,及複寫至通知聯、存根聯之署名各一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