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門口」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丙○○○住處門口」、第14行關於「由乙○○在上開住處內表示」之記載補充為「由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表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其等於民國97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丙○○○間素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先後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甲○○○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