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但上訴人已於當日通知台中地檢署,故有關被告甲○○涉嫌教唆惡意遺棄部分,台中地方法院承辦法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諭知不受理判決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並經受理,有自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附卷可稽,因此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依前開規定,其訴即屬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以上開理由,就被告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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