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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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二項規定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刑事訴訟既未上訴,依上開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得上訴至明,因此本件之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原審(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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