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丙○○
丁○○戊○○乙○○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陳碧蘭 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顯屬依法無據。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之理由,係指必須釋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訴狀泛稱:原裁定違法妄為,未依法辦理,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筆錄有誤,枉法濫權,應本誠信原則核判云云,但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無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