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因服感冒藥液,而引起尿液檢驗(安非他命尿液檢驗)而呈陽性反應。而拿感冒藥液去做安非他命尿液檢驗,也是呈陽性反應。抗告人自從戒治所出來到現在,都沒服用安非他命,只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十一月三十日感冒,而服用了很多感冒藥液。且自從十一月二十日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後,到八十九年九月、二月、五月都有做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到警局做尿液檢驗)等語。
二、經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懷孕期間曾頭痛而服用成藥云云。惟查在醫學文獻上,雖確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然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之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係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依前述GC\MS法確認其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該法測試既已可排除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則被所採集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堪認定。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依此推斷,口服安非他命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內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換言之,行為人如經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最長於四日內應可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本件抗告人之採尿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此有警訊筆錄及前述檢測中心報告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有於採尿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末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該院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云云。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仍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十一月三十日感冒,而服用了很多感冒藥液等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經合格醫師處方之記錄,是以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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