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福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兼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鄉○○路○段一四0項一號「福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苓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馬來西亞籍男子「CHOWSENGKEE」(係 郭美英 之夫,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期限至西元二000年九月十六日)在福苓公司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福苓公司廠房為警查獲CHOWSENGKEE從事紡紗工作,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其係福苓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外籍勞工CHOWSENGKEE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僅係至工廠應徵面試,由會計丙○○帶至三樓工場聽取工作說明及測試抽紗工作,未經被告乙○○面談正式僱用,查獲時被告乙○○亦未在現場。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面試時CHOWSENG
KEE說有合法證件,老闆尚未同意是否僱用外勞,被告等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且證述:CHOWSENGKEE至公司應徵時表示有合法證件,伊說先試用看看,如果可以老闆要聘僱,外籍勞工說會拿證件給伊看,係伊打電話叫他來試試,伊僅試用不到半個小時警察就來了,伊試用外勞未經老闆同意等語。惟查證人即CHOWSENGKEE於警訊中證述: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福苓公司向丙○○應徵,有表明是馬來西亞人,是丙○○叫伊來上班,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至福苓公司工作,沒有工作許可證,因是第一天上班所以不知道老闆姓名,是丙○○與伊面談,工作時間是每日下午三時至十時,每
月休二天,日薪八百五十元,是會計丙○○帶伊進入公司三樓工作等語(詳偵查卷第八頁)。又「CHOWSENGKEE」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福苓公司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證人即警員 章智評 於偵查中亦證述:「(你去臨檢時該公司有幾位員工?)我去時一樓只有一人,二樓沒有人,三樓約有二、三個員工,非法外勞在三樓,當時該外勞在工作,在紡紗機旁拉線。」(詳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次查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伊公司採三班制,中班係下午三時開始工作,伊告訴CHOWSENGKEE一天薪水八百五十元,他是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分開始工作,作中班,因是第一天上班所以還沒領薪資,是由伊面試,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老闆乙○○叫伊打電話叫他來工廠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況既係測試,何以當日下午三時二分許開始直到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仍在現場工作,參以外籍勞工之聘僱應依一定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被告乙○○當知悉,CHOWSENGKEE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被告福苓公司面試應徵時既已告知係馬來西亞人,被告乙○○竟在其未出示執有合法工作證明前即於十月四日要證人丙○○通知其於次日前來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至為炯然,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與證人 陳美華 上開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又被告乙○○係被告福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福苓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被告乙○○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而「留用」該外國人,雖有未洽,然其亦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告乙○○等違反規定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僅一人,聘僱之時間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及拘役貳拾日,並諭知被告乙○○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斟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慎,應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核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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