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附民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住苗栗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D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乙○○住宜蘭市○○路○○○號被告 張權有 (即丙○○)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被告金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振壽 住同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張權有(即丙○○)係被告金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抵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二○八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並拖行達二十二‧四公尺,致原告受兩下肢完全截癱等重傷害,造成原告支付醫藥費及精神受創之損失,因此請求被告等賠償,判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權有(即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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