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百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執行羈押,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經具保後當庭開釋,共羈押二百六十六日。嗣該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二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計應賠償柒拾玖萬捌仟元。至聲請人請求賠償二百七十日,並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二百六十六日及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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