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肇事後對被害人不聞不問,亦未達成和解對被告量刑亦屬過輕,而請求將原審判決序予以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一再供稱伊已盡靠路邊行駛,對方自後撞及伊車,亦有過失等語,又查依照片所示:被告小客車左前方向燈凹損,前方有玻璃碎片散布路中附近,機車則倒於小客車左後側,前方又有刮地痕長二公尺,告訴人於警訊中復承認:遠遠地就有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是由本件玻璃碎片散落及小客車肇事後車停之位置,可見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近於路中,雙方均有未靠右行駛;再由告訴人自從就遠處即發現被告,竟未能及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而漫然直駛,致不慎與迎面駛來之被告小客車左前角處發生碰撞,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靠右行駛雖有肇事之原因,但 陳仲廣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又偏靠路中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依其過失情節應為車禍發生之之主因,本院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仲廣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且偏靠路中,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未靠路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十五-六頁足參;上述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足供採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