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為自訴人之妻,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此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因自訴人不得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其對有共犯關係之其餘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因此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教唆惡意遺棄罪嫌云云,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並經受理,有自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附卷可稽,因此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出自訴,依前開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