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十
國民身住:彰(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右聲請人因右列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暨脫逃未遂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暨有期徒刑三月,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之右列受刑人原所受之確定判決係以該受刑人犯有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及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等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暨脫逃未遂罪部分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與殺人罪部分(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此觀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決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認為無效。」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解釋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甚明,故本件聲請定受刑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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