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田尾往溪湖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路海豐枝四二五號電線桿前之彎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溪湖往田尾方向駛來,因騎車不穩而滑倒,其機車撞擊路墩,丙○○因而跌坐於道路中央,被告乙○○雖緊急煞車,然其左側輪胎仍輾過丙○○之右腳腳掌,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診斷為受有右腳外傷性截肢合併撕扯皮瓣之重傷害,丙○○再經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經診斷其傷勢為右足壓挫性脫套傷之重傷害。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有告訴人丙○○之指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多張證明事故之現場狀況,又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彰警刑字第○九二○○二八○九九號刑警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證明較可能之重建現場為乙○○車輛左側輪胎傷及丙○○之右腳腳掌,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三五三號函所附 蕭開平 法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另有彰基醫院及該院 林芳村 醫師出具之病患丙○○病例資料與病例摘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丙○○所受傷勢係重傷害等,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乙○○固坦言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拼裝車行經該處路段,惟堅詞否認有碾壓告訴人腳掌之過失犯行,辯稱:當時駕駛拼裝車靠近該地點時,前見告訴人機車滑衝路邊,告訴人倒坐在路中,伊即將拼裝車停靠路邊,上前扶救,伊之拼裝車根本尚未駛近該地點,伊輪胎並沒有輾過告訴人的右腳腳掌,且還幫他叫救護車、警察來,而告訴人當時均向警察及路人告以其係自己滑倒受傷,是告訴人之腳部受傷並非伊拼裝車輾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舉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丙○○甫於受傷時,均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戊○○,及在該處附近工作之丁○○告稱是伊自己跌倒一節,業據證人戊○○於職務報告書、本院審理中,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倘告訴人丙○○確遭被告輾壓腳掌,衡情應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稱該情,俾使員警製作筆錄、繪製現場圖及採集相關跡證,縱被告於受傷當時疼痛甚劇、急於就醫,惟告訴人自承其當時神智仍屬清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五二號卷第九頁背面),其捨此不為,竟延至案發後時隔近五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報案指訴並非自己滑倒,而係遭被告輾壓腳掌云云,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有違,首堪置疑;再者,告訴人亦指稱係先遭被告撞及其機車之左前方(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十二頁),惟此已因:「依邏輯推理,若告訴人之機車左把手撞及拼裝車,勢必將整部機車帶往左轉,甚至造成機車翻倒,因而造成告訴人連車帶人正面撞及拼裝車,告訴人之傷勢將不止,於此且機車碎片與所載貨物必定散布於路面」等情,為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彰警刑字第○九二○○二八○九九號刑警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以「與現場狀況不符合」排除,亦為檢察官於偵查全案後所不採,益徵告訴人前後指訴之情節是否可採,更容置疑。遞查,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看到當時現場之狀況,被告拼裝車所在之位置,係在機車滑行停止於路邊位置之往南數公尺處(二證人均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繪出拼裝車所在並簽名),亦即拼裝車之停車位置係尚未駛入告訴人受傷流血、跌坐於車道中央之位置,亦未駛入該處路段彎道,故拼裝車與機車最後停止處、告訴人跌坐處、機車括地痕之相關位置,均尚有相當距離;且證人丁○○證陳:伊在該處附近工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繪出工作處所在並簽名),甫聽到事故聲響即出來查看,出來時正看到被告為告訴人打電話求援,拼裝車就停在南下數公尺處,並未移動等語,足見證人距事故之第一時間甚近,況告訴人案發當時均未指稱有遭被告輾壓之事,則被告拼裝車之位置,應為事故發生時被告立即停車查看之位置,準此,拼裝車既尚未駛經告訴人跌坐處、復有相當之距離,則告訴人之傷勢核與被告之拼裝車無關。又查,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據:「由轄區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現場移留之剎車痕跡,可推測剎車之車輛,其前輪為單一車輪,後輪為雙輪合併之輪胎,且後輪之剎車痕為五條平行線之痕跡」,而認與被告駕駛拼裝車之特徵相符,但結論中亦稱:「仍需配合丙○○之驗傷證明,方能確定該傷係遭輾壓,或路面磨擦所造成」;又證人即製作此現場勘察報告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中只看到左後輪的內側輪胎的煞車痕,右側的輪胎沒有看到,前輪也沒有看出來五條線,...我在鑑定報告中並沒有下結論認定被害人受傷的成因。馬路上的血跡與煞車痕的位置約在一公尺之內,所以我才在鑑定報告中說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告的外側輪胎所輾壓。...。我不排除是路面摩擦所造成的傷勢。」等語,是該現場勘察報告係以不完整之胎紋,推認與被告駕駛拼裝車之胎紋特徵相符,進而認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為被告拼裝車輾壓而成,是此報告不但充滿推論,結論亦未排除告訴人受傷之其他成因,且查該勘查報告所採為認定依據之現場照片所攝剎車痕之處為該路段之彎道,甚多車輛行至該處踩剎車減速,及其他車輛與被告拼裝車使用同種類、相類似胎紋之輪胎更所在多有,顯無法斷定該胎紋確為被告拼裝車所留;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三五三號函所附蕭開平法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係據上尚堪置疑之現場勘察報告推論,而加以支持,自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拼裝車確有輾傷告訴人之依據。矧依案發時由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均僅有告訴人機車滑倒衝撞路邊之剎車括地痕,並無被告拼裝車剎車痕可尋;又告訴人當時駕駛滿載藥品貨物之機車南駛,而由該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括地痕跡及機車衝撞駁崁位置並告訴人受傷之血跡所示,告訴人之機車應係先行滑倒拖行一段距離後始翻滾於道路中央,準此其右腳傷勢是否於機車倒地拖行輾傷,亦不無可能,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腳傷係遭被告拼裝車輾壓所致,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時隔近五月復全然迥異之指述即執為論罪憑據。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自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