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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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二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所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保單借款借據原本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壬○○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擔任營業專員,對戊○公司之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解繳公司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壬○○遊說戊○公司保戶丙○○以其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向戊○公司質押借款三萬八千元,用以繳納新簽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用,嗣後丙○○於八十六年間,在臺中市○○街與西屯路口其所經營之「龍品便當店」內,返還上開三萬八千元予壬○○,委託壬○○向戊○公司清償上開借款,詎壬○○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趁此機會,另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丙○○之同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冒用丙○○之名義,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向戊○公司質押借得一萬八千元、三萬一千元、九千元、九千元、一萬五千元,並於臺中縣○○鄉○○路○○號戊○公司服務處其辦公室內,在每張保單借款借據背面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簽「丙○○」署押各一枚(五張共五枚),及盜蓋丙○○所有之印章於該偽造署押之後,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戊○公司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戊○公司對保單質押貸款之正確性,並連續使戊○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丙○○以上開保單質押借款,而交付上開借款共八萬二千元予壬○○。
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作帳日期,應以簽收
日期為準),壬○○利用職務之便,代替戊○公司保戶辛○○(原名 郭詩仁 )收受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縮小保額解約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零二元,將其中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用以替辛○○繳納該保險契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之保險費用(每月保費五百九十五元),其餘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㈢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壬○○趁戊○公司保戶丁○○將五萬五千元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至其指定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用以委託其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險費用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際,竟未如實替丁○○繳納上開保險費用,而將上開五萬五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嗣於八十九年八月起,壬○○即經常不假曠職,戊○公司遂發覺有異,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壬○○離職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以證人丙○○所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向告訴人戊○公司陸續辦理質押借款十二萬元,亦有代證人辛○○收取縮小保額解約金十七萬零二元,及收取證人丁○○匯予其五萬五千元之保費未繳回告訴人戊○公司等情不諱,惟除坦承侵占丁○○五萬五千元之保險費用外,餘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幫客戶服務,伊沒有犯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辯稱:證人丙○○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陸續向
戊○公司共質借十二萬元,是伊代為辦理,有得證人丙○○之同意,第一筆是三萬八千元,證人丙○○均沒有清償,她是以該保險契約(下稱舊件保約)質押借款繳納新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件保約)保費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十五年時,被告建議伊拿舊件保約貸款三萬八千元,用來繳新件保約之保費,由被告幫伊辦理,被告有說要幫伊刻一個印章,比較方便,其餘伊沒有向告訴人戊○公司貸款,伊有於八十六年間在臺中市○○街與西屯路口其所經營之「龍品便當店」交給被告四萬元,伊的保費也有按期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二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上之保單借款借據不是伊寫的,上面之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四六、四七、二一三、二四七頁),則被告辯稱證人丙○○未清償三萬八千元,及得其同意陸續借貸其餘八萬二千元以繳納新件契約保險費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丙○○及告訴代理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新件保約有二件,半年共繳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事後改月繳共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四九、二五三頁),且證人丙○○證稱與被告無其他金錢往來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六五頁),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五二頁),然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質押借款紀錄中(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七五頁),第二筆以後之借款金額分別為一萬八千元、三萬一千元、九千元、九千元、一萬五千元,均與新件保約之保費金額不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間無其他金錢往來,則被告辯稱借款係用以繳納新件保約保費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證人 吳麗娟 即戊○公司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離職時,公司會做清查,才叫證人丙○○到公司來,證人丙○○拿保單到我們公司的時候,保單上就有貼上白白的紙,把上面保單批註的紀錄都貼起來蓋住了,當時伊看不到保單批註的情況,但已經有撕下來的痕跡,是證人丙○○自己撕的,裡面的字已經看不清楚,但是格子都還在,代表有批註的貸款紀錄,當時丙○○說他沒有貸款,公司也在查這件事情,所以伊就把資料寄到臺北稽核室去,但是在寄送過程保單遺失了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六二頁),證人丙○○又證稱:當時伊和伊先生有發生糾紛,才把保單放在被告那裏保管,事後伊拿回保單時,伊看到保單上面有貼白紙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六一頁),若被告已得證人丙○○同意以舊件保單貸款,何須以白紙將保單批註之借款資料遮蓋?益徵被告前揭置辯不足採信,證人丙○○所言可信為真,是被告未將證人丙○○交付之三萬八千元清償保單借款,又冒用丙○○名義以舊件保單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並填寫保單借款借據,其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當可認定。至證人丙○○所證述其向告訴人公司以舊件保單借款二次,一次二萬元,一次三萬八千元等語,雖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質押借款紀錄中第一筆借款是三萬八千元不符,然被告對證人丙○○先前曾以舊件保單借款二萬元部分並不爭執,且告訴人公司對質押借款係採累積計算,故證人丙○○所認知之三萬八千元,尚包括上次所借之二萬元而累積計算之總額,是實際上該次僅借得一萬八千元而已,惟證人丙○○為何會有第二次借款有三萬八千元之誤認,是否受被告詐騙所致,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共交付被告一次四萬元,一次二萬元,以返還質押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四六頁),雖與卷存欠款金額三萬八千元之資料不符,然證人丙○○既有誤認借款總額之情,即不得因證人丙○○所證述之返還金額與卷存資料不符,而認證人丙○○所言不實。
㈡被告辯稱:證人辛○○舊件保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辦理縮
小保額,又加訂了兩件新件保約,原本縮小保額解約金有二十萬,其中約三萬元拿去繳兩件新件保約之第一期保費,其餘縮小保額解約金十七萬零二元中,有拿七萬元給證人辛○○之母 郭邱丙妺 ,其餘十萬元的錢用來繳舊件保險契約之保費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拿七萬元現金給伊,被告說二十萬要到臺北去拿,寄下來要一個月,事隔很久以後,被告有打電話說要收錢,伊在電話中問被告二十萬元何處去,被告說錢還沒有下來,事後被告來收保費的時候伊有問她二十萬元的事情,被告說二十萬元要匯到銀行的帳戶,事後仍沒有匯,被告又說十萬元要匯到銀行帳戶裡面,剩下要放在他們公司有時候要用就可以用,被告是說要繳費用都可以用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三二、二四○、二四一頁),則被告辯稱有給付七萬元予證人庚○○○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縮小保額後,伊年繳約二萬六千多元,是繳兩件新件保約部分,沒有包括舊的那件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縮小保額以後,保費大約收二萬五千元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三九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舊件保約保費月繳五百九十五元,新件保約一件年繳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另一件年繳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而舊件保約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份,七月份以後就沒有再繳了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則證人辛○○、庚○○○所繳納之二萬五、六千元之保費,大約即是二件新件保約年繳費用之總和,是證人辛○○、庚○○○於辦理縮小保額後,所繳納者即為二件新約之保費,則證人二人並未繳納舊件保約之保費,而舊件保約卻又持續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故被告所稱有用以繳納舊件保費等語,應堪採信,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份縮小保額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以舊件契約每月繳納五百九十五元保費計算,總共所繳納之保費也才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而已,被告空言辯稱其餘十萬元的錢用來繳舊件保險契約之保費云云,即無足採,是被告領取其餘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卻又未交付予證人辛○○或證人庚○○○,亦未用於證人辛○○之其他保險費用,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取證人丁○○匯予其五萬五千元之保費未繳回告
訴人戊○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一五、二六三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匯了五萬五千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要繳得意還本的第二年保險費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後來告訴人戊○公司寄了一份自動墊繳金通知,伊才發現伊的保險費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沒有繳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十頁)相核,並有證人丁○○庭呈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七八、七九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身為戊○公司之營業專員,收受保戶匯予之保費後,未將之繳回告訴人戊○公司,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當可認定。
㈣此外,尚有證人丙○○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一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證人辛○○之縮小保額給付收據影本一紙(同上卷第十九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壬○○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戊○公司營業專員,職司對戊○公司之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解繳公司等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持有證人丙○○交付之貸款償還金三萬八千元、證人辛○○所有之縮小保額解約金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證人丁○○交付之保費五萬五千元,均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未經證人丙○○同意,冒用證人丙○○之名義,以上開舊件保約向告訴人戊○公司質押借款,使告訴人戊○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證人丙○○以上開保單質押借款,而共交付八萬二千元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五張保單借款借據背面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簽「丙○○」署押各一枚,及盜蓋證人丙○○所有之印章於該偽造署押之後,交回告訴人公司,用以表示證人丙○○以保單質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本人及告訴人公司對保單貸款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丙○○之印章,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業務侵占證人丙○○交付之貸款償還金三萬八千元、證人丁○○交付之保費五萬五千元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共侵占證人辛○○縮小保額解約金十七萬零二元,惟除本院上開認定之侵占金額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外,其餘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被告有用以繳納被告辛○○之舊件保險費用,業如前述,被告就此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部分,即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另成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金額累計共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偽造保單借款借據,致告訴人公司及證人丙○○、辛○○、丁○○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五紙,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戊○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五紙上偽造之「丙○○」署押五枚,其中除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二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所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保單借款借據原本尚保存在告訴人公司,是該保單借款借據「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四紙保單借款借據業已滅失,此有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一四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盜用證人丙○○印章產生之印文,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之範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趁任職業務專員之機會,將自保戶己○○代收之保險費現金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第二次保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將此部分保險費另以他人之支票代替繳回公司,嗣後並遭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夫即證人甲○○所有之二紙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面金額: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發票人:甲○○,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0000000號)代繳證人己○○之前揭保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陳稱:這筆保費係伊先代墊再向證人己○○收費,伊是以上開二張支票代墊,事後伊收到保費後有再繳回公司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來支付客戶保費,該支票帳戶都是伊授權被告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四頁),而上開兩張支票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遭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行退票,惟其退票原因究係一時資金調度不周或被告自始即不欲付款,攸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須由告訴人及公訴人積極舉證,惟告訴人與公訴人對此並未有所說明,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該支票帳戶之信用狀況,該分社回覆「甲○○君於本社未被列為拒絕往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來社辦理結清帳戶」等語,有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中二信南字○○二三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八二頁),則該支票帳戶信用尚稱良好,即難因此次支票退票而認被告以之代墊保費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此二紙支票業經被告事後辦理註銷手續,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紙附卷足憑,益見被告僅係一時資金調度不周而使該二紙支票退票,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與業務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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