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祭祀公業 陳武平 管理人 陳益強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0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前向祭祀公業陳武平承租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耕作,耕作面積各為0˙二0五八五公頃,每人每年地租額地瓜實物一千九百七十八公斤,分上下二期於每年六月、十一月繳納地瓜,以當時市價每台斤折現新台幣(下同)四元計算,即為每年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均未提出地瓜實物交付原告,但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有以存證信函寄發租金匯票予原告,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故原告皆以存證信函退回之,被告每年雖均有提存部分租金但未繳足,九十二年之地租被告則全部未繳付、亦未提存應繳付之金額,扣除被告已提存之租金部分,尚積欠原告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等語。並先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最後換約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半年一千六百四十八台斤,乘以現今縣政府公告表每公斤四元,每台斤則為二點四元,此為租約所記載,被告所提存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計算,以前被告有通知原告收取地瓜實物,均遭原告拒收,後將地瓜實物送請鄉公所代收,但公所不接受實物要求直接折現,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被告提存租金前,,均有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匯票給原告,但均遭原告,因原告表示要終止租約,所以九十二年之租金未寄給原告亦未提存,被告雖同意終止該租約,但是原告應補償被告,被告曾向鄉公所申請耕地分割,公所回函稱佃租雙方要先自行協議而未受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分別向祭祀公業陳武平承租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定有私有耕地租約,耕作面積各為0˙二0五八五公頃,被告每人每年應繳地租額為地瓜實物一千九百七十八公斤,分上下二期於每年六月、十一月繳納,被告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雖未提出地瓜實物交付原告等情,此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所主張甘藷實物折算地租代金之標準不同,原告主張應以當時市價每台斤四元折算,被告則以應依公有耕地佃租甘藷實物折徵代金為每年每公斤四元之價格計算,是所需審認者為被告每年應繳付予原告之地租應以上開何一標準折計代金提存,始屬合法,及被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應繳付之地租是否已支付完畢?
四、經查,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曾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下期至八十七年全期止,未先提出地瓜實物以交付地租,即逕自以現金向法院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按市價提存,逕以公有耕地佃租之公定價格提存,於法未合為由,主張被告已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為被告曾將地瓜實物送至原告處所以繳租,惟原告以被告提出之地瓜品質低劣不堪,非屬中等品質而拒收,然兩造之耕地租約並無應以何種品質之地瓜繳租之約定記載,且被告向永靖鄉公所請示如何決定中等品質之地瓜,以利其採購日繳租,經永靖鄉公所及永靖鄉農會數次回函告以該所並無設置租耕地實物等級評鑑委員會,故無從加以鑑定說明地瓜之品質,嗣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九九八五○號函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請示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之執行疑義,經該處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五地三字第四七○○○號函予以釋明認承租人可參照「台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要點」第四點所訂「公有耕地地租折繳代金標準」核計其數額送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代收在案,雖此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規定所為之釋示,但該條之規定係便利承租人而設,並不排除一般民法關於提存之適用,是如出租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租額實物之情形時,承租人自得以該函示所定折繳代金之標準,為出租人提存之,乃當然之解釋。而市場價格,乃隨不同之時地,不同之品質而變動,且產地,與銷售場所之價格相差亦多,難有一定之標準,因此原告指稱苟為提存亦應以市價為準,尚無可取,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二人每年應繳納之地租係地瓜一千九百七十八公斤,一九七八公斤乘四元乘二人等於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而被告所提存之數額,已涵括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未繳納地租期間即自八十三年第二期起至第八十七年全年之地租在內,並無積欠二年地租之情形,且原告亦不反對以代金之方式繳租,僅認應以每公斤六元或以市價為折算標準而已,故上訴人以地瓜品質未達中等為由拒收租金實物,其行使權利已違誠實信用之方法在先,而目前台灣地區地瓜之產銷數量確實不多,被上訴人苟購置地瓜用以繳租,該地區農會及鄉公所復無從予以鑑識及代收,依公定標準為提存,上訴人則以其價格不合加以拒絕,此種情形,對被上訴人及國家租佣政策之實施實屬損失甚鉅,是上訴人以此指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已屬欠租二年,予以終止租約,亦屬權利之鑑用,依法不能准許,因而認原告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駁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租佃爭議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是認。
五、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裁判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代金之方式繳納地租並不反對,僅認為地租應以甘藷之市價每台斤四元為計算基準,然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於地租甘藷折計代金之方式,已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中即分別各自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並經該案認定結果如前項所述,即被告二人每人每年應繳納之地租係地瓜一千九百七十八公斤,以公有耕地地租折繳代金標準核計為每公斤四元,二人每年共計應繳地租代金為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此雖為確定判決之理由無既判力,惟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則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因此原告於本件又再度主張被告應以市價折計甘藷之價格繳付地租,自無足採,而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公有耕地租佃甘藷實物折徵代金各年每公斤之價格為四元,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八九七六六號函覆在卷,故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被告二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甘藷地租折計代金,每年合計為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洵堪認定。
六、再查,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止被告雖未提出地瓜實物交付原告,惟其已逐年以存證信函寄發租金匯票各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予原告(每年短少三元),均經原告以租約已終止為由退回,被告則將該部分之租金予以提存法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示認,然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得予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如前述,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所支付之租金為受領遲延,被告將該部分租金依法予以提存法院,即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果(僅尚積欠九元租金債務),另九十二年之地租因被告全未繳付或辦理提存,仍需支付原告租金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綜上被告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止共積欠原告之地租經折計代金為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耕地租賃契約各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九百六十七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