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四、一八九八八、二一一五三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誠泰銀行存摺壹本、誠泰銀行金融卡壹張(均為 邱垂榔 名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由己○○翻閱自由時報,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誠泰商業銀行帳號二三一─五O─O一八八八二─
五、戶名邱垂榔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邱垂榔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金屬製小型六角板手一支(未扣案),尖端部分磨平成為類似鑰匙形狀,作為竊車工具。再由己○○、壬○○二人共乘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己○○攜帶上開六角扳手,在臺中縣、市尋找日產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尋獲後即由己○○持上開六角板手破壞車門及方向盤鎖頭後,下手竊取,壬○○則在旁把風,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八臺。得手後,渠等即將所竊之自小客車任意停放在路旁,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依被害人遺留在車上之聯絡電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須將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錢匯入前開邱垂榔名義之誠泰銀行帳戶內,如不匯入即將車輛破壞等語,除前開附表二編號編號一、二之被害人未匯款,致己○○、壬○○未得逞外,其餘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示被害人因懼怕車輛遭破壞,遂依指示將錢匯入上揭帳戶。渠等俟被害人匯款入上揭邱垂榔誠泰銀行帳戶後,即在不特定之提款機提領贖款平分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己○○、壬○○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中日超商前,以公共電話撥打庚○○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勒索一萬五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手寫資料一張及庚○○電話資料一張。警方並在壬○○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三段四一七號住處扣得JVC牌CD音響一臺、上開誠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在己○○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十三之一號八樓查獲被害人戊○○名片一紙、被害人癸○○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前開邱垂榔誠泰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板手、鉗子、十字起子各一支等物,並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口、臺中縣○○鄉○○路附近分別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車輛。嗣因渠二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S三─八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將乙○○之夫 蔡嘉揚 所有,置於該車上之相機鏡頭、單槍投影機各一支,三腳架、單筒望遠鏡各二支(價值約三十萬元)等財物交由壬○○之妻 戴怡茹 (戴怡茹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上網拍賣,經蔡嘉揚在網路上看到戴怡茹所登出售廣告,報警處理,遂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壬○○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攝影器材。(扣案物屬於被害人所有者,均已由警方發還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壬○○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 蘇士榮 、戊○○、癸○○、辛○○、丙○○、丁○○、蔡嘉揚、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壬○○之妻戴怡茹於警、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紙、照片十六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款條一張、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附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被竊車輛相片二張、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邱垂榔名義誠泰銀行存摺一本、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己○○、壬○○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竊所持之小型六角板手一支雖未扣案,長雖僅五、六公分,惟係金屬製,尖端磨平,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則客觀上對人身脆弱部分仍具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恐嚇取財部分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以擄車勒贖方式謀財,原應予以重懲,惟被告二人所恐嚇取財之金額,自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尚非甚高,渠等取得贖款後,除少數遺忘車子所在者外,大部分均能告知被害人車輛所在,由被害人自行前往取回,心態尚非十分惡劣,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之調查,態度良好,竊車均由己○○下手,壬○○把風,故己○○情節較重,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誠泰銀行存摺一本、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雖均為邱垂榔名義,惟係被告己○○看報紙價購而得,故已屬於被告己○○所有,復為被告二人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T型板手、鉗子、十字起子各一支,被告二人均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供稱係以另支未扣案之金屬製小型六角板手一支,尖端部分磨平成為類似鑰匙形狀,作為竊車工具等語,核諸該等工具係在己○○住處查獲,而非於行竊當場查獲,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二人行竊所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車輛│其他被竊物品├──┼──────┼──────┼───┼──────┼────────│一│九十二年九月│臺中縣豐原市│庚○○│車牌號碼00│JVC牌CD音響││二十二日三時│安康路一OO││─O五O二號│、新臺幣三千元││三十分許│號前││自小客車│├──┼──────┼──────┼───┼──────┼────────│二│九十二年九月│臺中市南區福│甲○○│車牌號碼00│││二十一日二十│星里南平路二││─七七七五號│││二時三十分許│三六號││自小客車│├──┼──────┼──────┼───┼──────┼────────│三│九十二年九月│臺中市東區東│戊○○│車牌號碼00│││二十二日八時│門里振興路二││─O二四三號│││三十分許│七八號││自小客車│├──┼──────┼──────┼───┼──────┼────────│四│九十二年八月│臺中縣太平市│辛○○│車牌號碼00│││二十二日四時│中山路二段一││─八八九七號│││許│OO弄六號││自小客車│├──┼──────┼──────┼───┼──────┼────────│五│九十二年八月│臺中縣太平市│癸○○│車牌號碼00│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二十五日七時│光德路附近││─八三五三號│││許│││自小客車│├──┼──────┼──────┼───┼──────┼────────│六│九十二年八月│臺中縣潭子鄉│丁○○│車牌號碼00│││二十日七時許│復興路一段二││─九七八七號││││OO號前││自小客車│├──┼──────┼──────┼───┼──────┼────────│七│九十二年九月│臺中縣霧峰鄉│丙○○│車牌號碼00│SONY牌數位相││一日七時許│四德路一六二││─OO二九號│機一臺、行車執照│││號前││自小客車│、汽機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八│九十二年九月│臺中市北區自│乙○○│車牌號碼00│相機鏡頭、單槍投││十九日六時許│強一街十八號││─八四七五號│影機各一支,三腳│││││自小客車│架、單筒望遠鏡各││││││二支└──┴──────┴──────┴───┴──────┴────────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勒贖金額(新臺幣)│既遂未遂│├──┼─────┼──────────┼──────────┤│一│庚○○│一萬元│未遂│├──┼─────┼──────────┼──────────┤│二│蘇士榮(王│不詳│未遂│││ 美惠 之夫)│││├──┼─────┼──────────┼──────────┤│三│戊○○│一萬五千元│既遂│├──┼─────┼──────────┼──────────┤│四│丁○○│二萬元│既遂│├──┼─────┼──────────┼──────────┤│五│癸○○│五千元│既遂│├──┼─────┼──────────┼──────────┤│六│辛○○│一萬元│既遂│├──┼─────┼──────────┼──────────┤│七│丙○○│三萬五千元│既遂│├──┼─────┼──────────┼──────────┤│八│乙○○│二萬元│既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