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0一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十六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及不詳地點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彰化憲兵隊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憲兵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犯尿液採取記錄表,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三0五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六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一點二五,純質淨重零點六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九六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施用期間、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六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雖謂其家中尚有父、母需被告扶養,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無繼續施用毒品,並提出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及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毒物測定檢查報告二份為證,惟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之期間長達二月,施用之頻率又達二、三天一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實難認被告確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