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謝秀蘭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
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
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1,0
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聲明合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4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9月
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詎被告自
104年4月起即未付房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
,卻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被告於繕本送達5日內給付104年4月至6月之租金,逾期
同時以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起,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同時以被告欠租達2期為由
,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如被告未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每月11,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4年4月
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000元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10
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
欠之租金與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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