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劉憲明
被   告  林生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2元,並自民國
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8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甲車),於104年1月20日下午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近國
光路口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乙車)欲停放入系爭甲車後方停車格時,不慎撞擊,
導致系爭甲車之後保險桿及左葉子板因而受損,原告恐因此
支出車輛修理費11,64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當天下午雖然確實有將系爭乙車停放在系爭甲
車後方停車格,然其並未不慎撞擊系爭甲車,蓋系爭甲車上
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乙車車漆,且原告並未親眼見及被告駕
駛系爭乙車撞擊系爭甲車,縱使系爭甲車車身受損,亦無從
證明與被告相關;其雖曾於警詢筆錄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承認撞擊系爭甲車,然當時係表示原告如欲敲詐,其願意
交付一些現金予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所述,其所有之深色系爭甲車遭被告駕駛之淺色
系爭乙車撞擊,因而受損等語,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公路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乙車,停放
在系爭甲車後方停車格一情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於104年1月20日下午停放
系爭乙車時,有何撞擊系爭甲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被告於本件甫事發後,在現場所為之警詢筆錄中陳稱:「
我沿興大路從合作街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倒
車停進停車格,停車中,我車的前車頭碰撞到前方停車的
車子後車尾保險桿,我車牌螺絲碰撞到對方車的後車尾保
險桿,我知道有發生碰撞,我沒有立即報案或留聯絡電話
給對方,就離開現場」、「前車頭螺絲有落漆」等語,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核
與證人即當天到場之承辦員警 許永昌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問:本案事發當時,亦即104年1月20日,有無到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有,當天由原告報案,我到現場,
現場只有原告一個人,原告表示他停在停車格的車子被後
方的車子撞到,我看到後面保險桿有被車牌的兩個螺絲痕
撞擊的痕跡,後面那臺車子的車牌螺絲上面也有一些原告
車輛車漆的顏色,所以我就請同事趕緊通知被告到場,被
告後來也有過來,被告過來後,就對兩造做筆錄。」、「
(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表示確實是他的車子撞擊所致?)
被告表示他停車的時候,有不小心碰到前面原告的車子,
但是碰的很輕。現場被告有表示他要賠償原告,但原告表
示要去維修,看費用多少再向被告請求。」、「(問:提
示照片,請問除了後保險桿外,是否加油孔附近的車身也
有遭刮傷?)原告當時確實表示有刮傷,但我不確定是否
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相符;並有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處
留有兩處螺絲圓孔撞痕、系爭乙車前方車牌螺絲留有深色
車漆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指被告當時駕駛系
爭乙車停車不慎乙車前車牌撞擊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留
有車牌螺絲所致之損害等節,應屬信實。
2.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甲車之左後葉子板亦遭被告駕駛系爭
乙車撞擊,留有系爭乙車之車漆,或遭被告掛於腰際之鑰
匙損害等語,然證人許永昌對於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即加
油孔附近之損傷,係證述:「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等語綦詳;且原告留存之系爭乙車車漆是自系爭甲車後保
險桿處取得,抑或自左後方葉子板處車損而獲得,非屬無
疑,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係呈現刮
傷之痕跡(明顯者僅為一條),核與一般遭車輛車身撞擊
可能所致之整片擦痕明顯有別,是原告所指遭受被告駕駛
系爭乙車撞擊所致等語,欠缺其他佐證,並無可採;再被
告雖對原告所指其腰際習慣掛有鑰匙一節並不爭執,然觀
諸上揭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甲車左後方葉子板僅存在
一明顯深刻之刮痕,倘若被告僅係因經過系爭甲車左後方
,不慎導致腰間鑰匙與系爭甲車發生接觸,衡情當不至於
使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產生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單一且
深刻之損傷,是原告所稱被告因過失將掛於腰際之鑰匙摩
擦系爭甲車、導致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產生損傷等語,亦
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受損既係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
算標準,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甲車合計將支出修復費用11,642元,有前揭
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惟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甲車後方
保險桿遭系爭乙車撞擊部分之維修費用應為5,623元(均
為工資),有編號410338號之估價單在卷可據,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遭被告撞擊受損之部分為限,始屬
公允。至針對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之修復而將支出之費用
6,019元(均為工資),有編號410373號估價單在卷可證
,雖亦包含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之拆裝費用576元,然此
係基於左後葉子板之修復便利而需拆裝,並非單純考量後
方保險桿之修復所致,故應認均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侵權
行為無涉,原告不得就該部分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之修復
費用併向被告而為請求至明。
2.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系爭甲車為後方保險桿之修理時,並未更換零件,
故無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甲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計算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後,在
5,6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甲車依規定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交通相關法規,亦無
任何可歸責之肇事因素,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顯,即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金額為5,623元,足堪認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6月13
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兩造亦無
任何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應予准許,且應以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計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3元
,及自104年6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其勝敗之
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