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昆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昆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
、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
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
度上職議字第3252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被告
因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4年3月6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2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23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4年4月24日確定,此有卷
附之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
案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
,本件檢察官於被告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年5月22
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
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於
本案前雖未曾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超標駕駛犯罪紀錄之
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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