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零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六個月每月
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消費,自結
帳日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台幣
(下同)70,492元、已計利息8,047元及逾期費用2,250元
,被告自該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89元,及其中70,492
元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契約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6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
外,並請求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
日止。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6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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