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文典 即台中市私立 震揚 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
       詹若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 佶暉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賴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
十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
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原告於民國(下同)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利用本訴訴訟
程序審理中提出書狀,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提繳一
萬一千一百十二元至反訴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反訴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
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勞
資爭議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立教職員聘任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聘任期間為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一0七年四月
十八日。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未經雙方
同意,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任意提前離職,乙方若
無不能勝任工作或有明顯損害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利益
或其他法定或約定之事由,甲方亦不得提前中止契約」及同
條第六項約定「乙方離職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乙方負有與
甲方辦理職務交接之義務,應將任職期間所經辦之業務內容
,及所保管之物品資料,移交與甲方」。換言之,依上開契
約除經雙方同意,被告不得任意提前離職,且如被告有離職
之情事,被告亦負有交接、移交等相關義務,惟被告無視上
開情況,竟於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即逕行離職,不知所蹤,
直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以簡訊表示對其逕自離職一事及
導致原告損害等事表達歉意,其逕行離職及未辦理交接之行
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反前條二、四、五、六、七條規定,即應負違約賠償之責
,除應賠償甲方因學生流失及增加教育培訓、招生費用、人
事成本等營業損失計新臺幣二十萬元(此部分為損害額之預
定,雙方同意甲方無須舉證),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三十萬元。就此項約定,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對雙方仍有
拘束力。」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五十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合約書、補
習班登記資料、損害表、LINE通訊軟體截圖、退費收據
、潭子分校損害表、被告一0三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獎金簽
收證明、原告一0三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獎金簽收文件、原
告確認投保金額簽名單、簽到表、電子郵件、GOOGLE
地圖等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始離職,顯與事實不符:
由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所傳之下開訊息可證:「震揚
老師,我是佶暉,抱歉用LINE聯繫您,現在正離開台中
的火車上,真的不方便電話。這趟離開台中,短期內不會回
來,請您不用擔心我對學生做出形式的騷擾。很抱歉用了這
麼魯莽的方式消失掉,傷害公司也傷害學生,這點我真的很
愧疚,無臉見您與其他同仁。這幾天蒸發,我沒跟任何人聯
繫,只是一個人靜靜思考為什麼自己這麼幹。會這麼作,是
累積了很多事情的後果,從人次壓力開始,到作文班沒開成
等,很多小事一步步累積起來,讓挫折感完全壓過了我的責
任心,才形成今日惡果。也許您要納悶我為什麼都不講,因
為這半年來,我看見老師您的憔悴,我心裡明白您已經夠累
夠操了,我得更振作一些,不該拿這些事打擾,想著要認真
扛起來。卻怎麼也不見成效,加以七月犯錯的事情後,挫敗
感更加強烈。時至九月,我提離職的原因有一部分真的是來
自挫敗感,來自 國文 科不被重視,遭到冷落。看著數學部不
斷壯大,新班開到老師們應接不暇,而我的班仍舊老樣子沒
什麼動靜,期待許久的作文班也石沈大海,真的讓我很煎熬
。最後一根稻草,是一直一直都沒看見國文老師的面試,讓
我擔心自己是不是就要這樣不上不下,加以家兄的責備,終
於逼的我逃跑了。是,我很軟弱的逃跑了,沒能回應震揚老
師的信任,放生所有學生,我不負責任的離開了補習班,這
一點我十二萬分的抱歉。」由上開被告所傳訊息可知,被告
自承其在未經告知原告下,自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之上班日
起人間蒸發四天,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與原告聯繫,說
明其無故離開補習班原因,其原因更非所謂短缺報酬等因素
,而係因被告個人工作不如預期及犯錯等因素,被告主張經
原告同意始離職及相關離職原因均與事實大相違背。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判決:「依勞動
契約中約定勞工未服務滿一定期限即須賠償違約金之條款,
是否有效,經查:(一)、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相當於日本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雇主不得締結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違
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契約。」之規定,在法無明文禁止
,且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再審酌我國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相當於德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法
院可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 林浩威 與上
訴人所訂之系爭勞動契約違約金條款為無效。(二)、勞動基
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
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惟該項
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
行使,只要該合意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
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依上開判決可知,
勞動基準法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
只要該合意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
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四條
第五款違反強行規定,顯與法有違。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投資及培訓,被告純粹是
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訂立聘任期間及離職違約金之約定欠
缺合理性及必要性。然由被告所傳之訊息自承「…現在在車
上,回憶起老師當初無償的信任我,給我機會上台,我真的
很感謝,沒有老師,我不會在這一年辦理學到這些關於教學
、輔導;活動規劃、行銷推廣的事物,一旦想到這些老師教
給我的事情,我才真正驚覺,對於作文課,對於人次,我真
的過於患得患失了。」清楚可證被告所謂原告對於被告並無
任何投資及培訓,與事實全然不符。
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兩造間本得約定一定金額,於債
務不履行發生時,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最高法
院及學說見解可知,於定有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情況下
,債權人本無庸對損害為一定之證明,債務人至多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且此請況下債務人更須
就數額過高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五條違反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容有違誤。
⒌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實際損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
定為酌減,被告應對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因被告突然
離職,造成青海分校國文科停課,並因此退費高達七萬五千
七百七十七元。另外學生因此並未繼續補習該科國文,依學
生預計補至畢業可收取學費四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兩相
合計原告至少已受有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損失,其
餘因被告此種補習班上課時突然不見,對原告商譽之影響,
更有無法估計之重大損害,被告所謂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
顯與事實大相違背。再者,由前揭被告所傳訊息可證,被告
亦明知其突然消失行為將對原告補習班之重大損害,更建議
原告可以欺騙學生被告住院,來降低對學生之影響,均證明
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對原告之損害。
⒍被告之薪資為二萬六千元,加計一千元之全勤獎金後為二萬
七千元。滿一年後,原告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為
被告調薪為三萬二千元。另系爭合約同條第三款係延續第二
款而來,故被告需教學滿一年後,始可依此調薪。另此獎金
係以每季計算,如被告教學之學生有確實交付學費,即會以
每人每月一百元計算被告之獎金,於當季度之隔月二十日左
右發放。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任職滿一年後,原告即有依此
規定給付,被告一0三年四月至六月之獎金五千元。另七月
至九月之獎金,於十月二十日左右,原告其餘職員均已領取
,被告之部分至其十月十日後,根本無法聯繫本人,此部分
仍保留在原告之處,又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扣除被告薪資三
千元,亦與事實全然不符。當時係因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份
,無故曠職經原告其他員工發現,並因此召開主管會議,然
當時被告仍堅稱當天並無曠職,並有教導特定學生,原告因
而當場致電該名特定學生,經該學生表示,當天根本未至補
習班上課,被告始承認係其說謊,經原告詢問被告該如何處
分時,被告當時表示由原告決定處分方式。原告思酌被告尚
年輕,平時表顯尚佳,故以扣薪三千元之方使處理,被告當
時即同意此處理方式。嗣後被告表現正常,原告即決定將被
告之薪資加回原薪資,此部分之前因後果,被告之訊息內容
亦有提及:「…加以七月犯錯的事情後,挫敗感更加強烈」
,均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再者,如真有此事,被告又何以
簡訊中未置一詞,被告單方面指稱原告片面扣新,顯與事實
大相違背。是以,被告明知原告均有依約給付,臨訴推諉違
約之責,反指原告有違約情事,顯不足採。
⒎勞健保之部分,被告因個人因素要求以一萬九千二百元作為
投保金額,當時原告為避免事後產生爭議,即請被告投保金
額確認並簽名為證,原告方以該金額為被告加勞健保。另原
告請被告開車之部分,被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向原告提出此
部分有構成違法情況,由被告簡訊內容亦完全未提及此事,
此部分工作原告更有另行支付接車津貼,並經被告受領在案

⒏被告曾於九月份時向原告表示,因另行答應去哥哥工廠工作
,而提出離職一事。惟原告當時回應雙方有簽訂契約,為何
未先詢問下即答應別的工作,而且縱使要離職,亦需等待原
告應徵新的國文老師並依約辦理相關交接義務後原告始同意
被告提前解約,被告即未繼續表示,根本無所謂原告同意被
告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之情事。由被告於一0三年十
月十日始以消失方式離職,而非於九月三十日離職,即可證
明所謂雙方合意於九月三十日離職一說,與事實嚴重不符。
一0三年十月份薪資之部分,如前所述因被告於消失之後即
完全聯繫本人,原告更曾派遣員工至被告家中探視,然被告
完全不出面,故此部分仍留在原告之處。被告並未於一0三
年十月十日與原告之員工進行交接,承前所述,被告係以曠
班之方式離職,直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以簡訊方式予原
告聯繫。其主張有與原告交接,無非係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
聯繫下,向其父母告知會以訴訟方式處理,被告始於一0三
年十月十六日將上課講義寄給原告,然此部分僅係移交資料
,而非完成依契約而來之交接義務。
⒐被告所謂因其係以勞基法第十四條向原告終止契約後始離職
一說,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表示「其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偕同訴外人甲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吉品鐵板燒與馮文典
提出請辭事宜,預告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辭職,終止兩
造間之勞雇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請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隼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於二十日前
預告之規定」。由此可知,如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規定,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根本無須先向原告預告即得逕
行離職,何來所謂符合預告期間規定之問題。再者,由被告
先前所傳訊息可知,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向原告終止
契約,而係被告個人工作不如預期及犯錯等因素所致,被告
亦自承其在未經告知原告下自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起人間蒸
發四天,於同年月十五日始與原告聯繫,說明其無故離開補
習班之原因,其原因更非所謂短缺報酬等因素,被告主張經
原告同意始離職及相關離職原因均與事實大相違背。
⒑因被告突然離職,造成潭子分校國文科停課,並因此退費高
達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另外學生因此並未繼續補習該科
國文,依學生預計補至畢業可收取學費四萬零五千六百九十
七元,兩相合計原告至少已受有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損
失,另加計青海分校所受損失,兩相合計原告受損高達六十
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綜上因被告之行為實對原告造成重
大損害,被告明知此等情事,卻仍執意為之,其事後之相關
說法,亦無非係求推免責任,並不足採。
⒒由證人甲○○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完
成交接義務:「(原告複代理人問:你離職當天是以突然消
失方式離職,或者是你有向原告說只做到九月三十日?)我
有向原告說我只做到九月三十日,我有交接。(原告複代理
人問:離職申請書,除了簽名以外的筆跡是否你所寫?)是
。(原告複代理人問:離職申請書,你總共寫了五項業務,
每項業務後面都有人簽名,是否有簽名,就代表這個業務已
經交接完成?)是。(原告複代理人問:公司目前有向你主
張,你是以突然消失離職,或是違反交接義務向你請求違約
金嗎?)沒有。」綜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甲○○所簽立之契
約,同樣有規定交接義務及不得任意提前離職之規定,但證
人甲○○並未違反前開二項規定,更確實與原告一一清點交
接事項,然本案被告雖其一再主張其有交接,惟其主張之事
實,竟以突然消失之方式近一個禮拜後,才將資料寄給原告
即主張其有交接。惟所謂交接目的本在於減少員工離職對補
習班事務之衝擊,並使下一位老師了解相關學生目前之輔導
情況,被告突然消失之行為造成補習班鬧空窗,除退費外更
造成補習班商譽之嚴重影響,被告事後以有將資料傳給原告
即主張其完成交接,顯不足採。
⒓證人甲○○證稱:「(法官問:被告何時提出離職?離職原
因?)去年的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我跟被告一起去逢甲
夜市吉品鐵板燒,我們有約原告馮文典在那邊吃消夜,並跟
原告說要提出離職,被告當場也表示要離職,被告說要做到
九月三十日,被告說他要與家裡的兄長另外做生意,原告有
允諾被告可以。原告說他會找另外交接的老師,當時是我與
被告一起約原告,目的是被告說要提離職。當時沒有講到如
何交接的問題。也沒有講到薪水的問題,被告只提到離職,
原告有同意他離職。」由此可知,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蓋當時之情況如前所述,被告以另行答應去哥哥工廠工作,
而提出離職一事,原告當時之回應是雙方有簽訂契約,為何
未先詢問補習班之情況下即答應別的工作,而且縱使要離職
,也需要等待原告應徵新的國文老師並依約辦理相關交接義
務後原告始同意被告提前解約,被告即未繼續表示,根本無
所謂原告同意被告提前解約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之情
事,由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始以消失方式離職而非於一
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一說,與事實嚴重不符。
⒔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需滿一年始調薪,證人甲○○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三項內容,調
薪是如何調整?調薪關於人數部分我不瞭解。據後所知合約
滿一年後,就可以調薪,如何調薪我不清楚。)(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教學人數的調薪,是否有受到一年的限制?)不
知道。後改稱,按教學人數部分調薪,不用滿一年就可以調
薪。(法官問:補習班是否有僱老師未滿一年,但教學人數
達到,補習班有給獎金的情形?)有,但我沒有資料。這是
開會的時候有發獎金。開會的時候我看過一次。」由上可知
,證人一開始稱對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並不瞭解,後竟改稱係
未滿一年即可調薪,然其為補習班之行政人員,並非教職人
員,其個人部分不會領取此種將金,其亦未參與兩造間之契
約。此作證內容無非其個人之猜測,並不足採。再者,法院
詢問他的根據來源,亦僅是其個人於開會看過一次,姑不論
其所述是否真實,其所看到之接受獎金之老師與原告之締約
狀況為何,根本非其所得知悉,又如何以此推得,被告任職
未滿一年級可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調整薪資,其證言顯
與事實不符。
⒕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離職係向原告表示要與家兄長做
生意,並無講到薪水問題,可知被告從未以原告有違反法令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向原告終止契約,是以原告是否
有如被告所謂違反法令之情事,縱有此等情事被告至多取得
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之權利,但此非被告得在
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下,可以無預警消失之方
式終止合約,事後再以原告有違反法令主張其行為合法,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⒖被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一0四年二月二
日至台中市私立聖賢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此補習班距離原
告不到五公里,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
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負擔違約責任,由此可知被告離職根本
並非要去哥哥公司幫忙,而係跳槽至另一家補習班,其行為
一再無視雙方合約。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依雙方所定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甲
方同意按乙方每月教學人數一人一百元之方式調薪,而原告
授課人數約四十三人左右,依約原告理應為被告調薪四千三
百元。然原告卻未以此方式為被告調薪,已有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為被告投保之勞保及為被告提撥
之勞退基金,均有以高報低之情形,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
告權益。原告甚至要求被告駕駛未經合法核備通過之廂型車
接送學生,然被告並未具備執業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接
送學生,原告卻以雇主之姿要求被告從事上開違法行為,陷
被告於違法駕駛之風險。又原告並有多次要求被告夜間加班
駕車之情形,卻未依法給付合理之加班費,而有短缺給付工
資情形,被告乃基於原告有上開情形而向原告提出離職。被
告遂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偕同訴外人甲○○於臺
中市○○區○○路○○○號之吉品鐵板燒與馮文典提出請辭
事宜,預告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辭職,終止兩造間之勞
雇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請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隼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規
定。被告乃經原告同意而離職,非如原告所述未經同意而私
自離職。原告已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離職後一週內,與原告
之員工即訴外人乙○○接洽交接事宜,並經所需文件及資料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付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詹博翔 ,斷無
原告所稱未盡交接義務之情事。雖被告前向原告提出離職並
獲同意,但仍工作至一0三年十月十日,而原告積欠被告一
0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之薪資尚未給付。
㈡、系爭合約為原告預擬用於所有同類性質之聘僱人員之勞動關
係,應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附和契約條款。兩造所
定立之聘僱契約第四條第五款使被告預告後任意離職之權利
受到限制,顯然對於契約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又原告對於
被告並無任何投資及培訓,被告純粹係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
,原告竟基於優勢資力剝削勞工,而訂定聘任期間及離職違
約金之約定,顯然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對被告有顯失公平
之情,故系爭合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
無效。末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應賠償營業損失
二十萬及懲罰性賠償金三十萬元,並免除甲方舉證責任之義
務,依該條款原告主張無庸負任何舉證責任,即得向被告請
求五十萬元。然損害賠償應以當事人有損害之發生,方可請
求賠償,要無無損失之發生,而得請求賠償之理,故系爭合
約書第五條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然免
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應屬無效,本案
被告之離職應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甚至被告於任職期間,
均致力以赴為原告汲汲營利,今原告藉由其經濟上之優勢所
定立之合約書於被告離職後,對被告提出高額違約金之請求
,難謂法之所允,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應於酌減。
㈢、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足證原告均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被
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嚴重違反勞工法令。
㈣、兩造間約定薪資為,基本底薪二萬六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
。系爭合約書約定滿一年調薪五千元,與教學人數一人一百
元的方式約定,係屬併存之約定,而非擇一。被告目前身邊
所有薪資條,其中一0三年八月份薪資,原告單方面扣除被
告薪資三千元,已有薪資給付短缺之情形。原告所提簡訊部
分第二頁,被告提及「時至九月,我提離職的原因…」足證
被告確實曾於九月向原告提出離職,要不容原告否認。被告
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提出於九月三十日離職,並經原
告同意之後會工作至同年十月十日,係因自被告提出離職後
,原告於九月份都未有聘僱新進國文老師之動作,才又給十
天之緩衝期。但原告於最後十日的緩衝期,卻仍照常交辦被
告各種事項,被告於心灰意冷之際,遂於十月十日工作結束
後離去。
㈤、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可知,
雇主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時,勞工僅以言詞表
明終止契約即可,非必然需表明具體理由。本案原告有短少
給付報酬及勞保、勞退未依法提撥等諸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六款情形,被告不論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辭
職,或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出辭職
,均合於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而得依法終止系爭勞雇契約。
又如勞工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縱勞工未再依約提供勞務,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案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時,原告即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六款違反勞工法令
等情形,原告終止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而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㈥、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五六號判決說明勞動
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然查,該案之當事人為航空
公司與機師,航空公司為機師投入諸多訓練經費及時間,故
該判決亦說明在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
因而獲有特殊技能時,在尊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形下,基
於必要性及衡平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
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然本案原告並未替被告投入任何
培訓成本,更無任何技能養成費用支出,如何能比附援引而
藉此認定違約金之約定有效。被告一受顧於原告即擔任國文
老師,無須原告再支出任何培訓費用,原告僅為一己私利和
雇主優勢地位,而訂立該定型化合約書,與前開判決意旨情
形有天差地別,本案基於衡平性及必要性,該違約金實應認
定為無效。
㈦、損害賠償部分:
退萬步言之,如認被告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該違約金約定有效,則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亦有不合理之處,詳述如下:
⒈原告以學生預計補習至畢業可收取之學費四十七萬零一百九
十二元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實不合理。蓋學生未必均會繼續
補習至畢業,此非屬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退費予學生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惟
查該退費理由,其中有非因被告原因而停課,自非屬可歸責
於被告,而造成原告損失。又被告早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告
知原告要離職,並給予原告緩衝期間尋找國文老師,原告不
願雇用他人為國文老師繼續授課,則所有損失自應原告自行
負責,被告亦可主張過失相抵。
㈧、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之扣薪,此為原告單方片
面所為,且原告並無支付被告七月份至九月份之獎金。而依
證人甲○○證稱:「(法官問:你如何認知教學人數不受一
年的限制就可調薪?)人數獎金與合約調薪是分開,人數獎
金是另外的獎勵,只要人數達到,就可以調薪。(法官問:
補習班是否有聘僱老師未滿一年,但教學人數達到,補習班
有給獎金的情形?)有。但我沒有資料這是開會的時候有發
獎金。開會的時候我看過一次。(法官問:老師教學人數超
過契約約定的標準,但受聘不到一年,補習班有無因為這樣
可以發給獎金?)有。開會的時候直接發獎金。」顯證原告
主張教學人數之調薪方式,於一年後始生效力,並不足採,
而原告主張尚積欠被告此部分之薪資。
㈨、原告無端要求被告簽署原證七之文件,被告身為員工亦只能
配合,並不知悉原告竟以此規避勞健保等相關責任。且勞工
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條例均屬強制規定,原
告之投保義務並不因被告簽署該文件而減免。又雇主以其經
濟上之優勢地位訂立不平等之顧佣契約,甚至要求員工簽署
任何文件,均從原證七及本案系爭聘任何約書嶄露無遺,故
本案原告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灼然至明。
㈩、被告並無職業小客車駕照,依法不得以箱型車載送學生,亦
非被告之職務範圍內工作事項,然原告要求被告以箱型車接
送學生,為原告所承認外,並經證人甲○○證稱:「他每週
五晚上去載送學生下課外,平日偶而在週一到週五開箱型車
去載送學生,這不是被告業務,這是原告請被告去載送。」
可佐,顯證原告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並損害勞工權益,則被
告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證人甲○○亦證稱:「去年的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我跟
被告一起去逢甲夜市吉品鐵板燒,我們有約原告馮文典在那
邊吃消夜,並跟原告說要提出離職,被告當場也表示要離職
,被告說要做到九月三十日,被告說他要與家裡的兄長另外
做生意,原告有允諾被告可以。原告說他會找另外交接的老
師,當時是我與被告一起約原告,目的是被告說要提離職。
當時沒有講到如何交接的問題。也沒有講到薪水的問題,被
告只提到離職,原告有同意他離職。」顯證原告確實有同意
被告離職。被告之交接與原告之講義資料,如被告一0四年
六月一日之電子檔,而原告僅泛言空稱被告未交接,至今仍
未說明被告究竟應交接事項為何?顯證本案並無原告所主張
被告未完成交接一事。
、如原告有給付被告薪資之意願,因原告先前每月給付被告薪
資,就部分薪資係以金融帳戶匯款之方式為薪資給付,則原
告應以先前給付薪資之方式將積欠被告之薪資匯款至被告金
融帳戶即可,而毋庸強令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領取。
、系爭合約第六條「乙方離職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乙方負有
與甲方辦理職務交接之義務,應將任職期間所經辦之業務內
容,及所保管之物品資料,移交與甲方」被告補習班國文老
師,業務內容為教導學生,教學內容即為被告之上課講義,
被告業已將上課所需講義都交給原告,則被告自無違法契約
所定之交接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競業禁止規定,然
查該規定並無任何補償條款,未有任何合理之代償措施,且
期間過久應屬無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交接電子檔光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聘任被
告之期間為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
㈡、兩造間約定薪資為,基本底薪二萬六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
。滿一年後,原告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為被告調
薪為三萬二千元。
㈢、被告已有簽署原證七(即固定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文
件。
㈣、被告於受聘期間曾以箱型車接送原告之學生。
㈤、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工作結束後離開補習班。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被告有無依約辦理
交接?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前開本訴之陳述外略以:
㈠、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一0三年八月份薪資三千元,十月
份薪資一萬元及應依教學人數每一人一百元調薪之薪資。又
反訴被告應依教學人數每一人一百元為反訴原告調薪之薪資
,暫以反訴被告所提學生點名表上人數記為二十六人,則反
訴被告每月應給付此部分薪資為二千六百元,自一0二年五
月至一0三年九月,共計十六個月。惟反訴被告曾給付一0
三年五、六月之教學人數條薪資,扣除該二個月份之請求,
故反訴被告應給付三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2600×14=36
400)。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萬九千四百元(
計算式:3000+10000+36400=49400)。
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本應依教學人數每人一百元之
方式為反訴原告加計薪資,然反訴被告卻未依該約定加計反
訴原告之薪資,故反訴原告先就基本薪資計算反訴被告應提
反訴原告薪資撥之勞工退休金。反訴原告之基本薪資一0二
年四月至一0三年三月為二萬七千元;一0三年五月至同年
十月為三萬二千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分別為二萬七千六百元
及三萬三千三百元,則反訴被告應提繳金額一0二年四月至
一0三年三月為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0三年五月至同年十
月為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然被告僅分別提撥一0二年四月至
一0三年六月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一0三年七月至九月為一
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尚應分別補繳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
年三月為五百零四元;一0三年四月至一0三年六月為八百
四十六元;一0三年七月至一0三年九月為八百四十二元,
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計算式:(504×12)+(846
×3)+(842×3)=11112)。
㈢、基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條例第十四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
提繳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至反訴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
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並提出反訴原告一0三年四、五、八、九月之薪資條
為證
二、反訴被告除前開本訴陳述外抗辯略以:
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提撥一萬一千
一百十二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惟本案係反訴被
告因反訴原告違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與積欠
薪資或提撥勞退一事無涉,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
防禦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反訴原
告所提之反訴並不合法。
叁、法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除經雙方同意,被告不得任
意提前離職,且如被告有離職之情事,被告亦負有交接、移
交等相關義務,惟被告無視上開情況,竟於一0三年十月十
一日即逕行離職,不知所蹤,直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以
簡訊表示對其逕自離職一事及導致原告損害等事表達歉意,
其逕行離職及未辦理交接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
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等情;被告則否
認原告主張,並辯稱其業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偕
同訴外人甲○○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吉品鐵板
燒向原告提出請辭事宜,預告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辭職
,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請辭等語置辯,
已如前述。按勞工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規定,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得預告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證人甲○○於本院一0三年六月四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何時提出離職?離
職原因?)去年的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我跟被告一起去
逢甲夜市吉品鐵板燒,我們有約原告馮文典在那邊吃消夜,
並跟原告說要提出離職,被告當場也表示要離職,被告說要
做到九月三十日,被告說他要與家裡的兄長另外做生意,原
告有允諾被告可以。原告說他會找另外交接的老師,當時是
我與被告一起約原告,目的是被告說要提離職。當時沒有講
到如何交接的問題。也沒有講到薪水的問題,被告只提到離
職,原告有同意他離職。」等語;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管理
主任乙○○於一0四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略以
:「(是否知被告有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有向原告提出終止
勞動契約,並表示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被告有口頭
先跟我講,大約一0三年八月份左右,他說他要去幫他哥哥
的忙,我跟他說要跟老闆講,至於被告有無跟老闆約,我不
清楚。有無講到做到同年九月三十日我沒有印象。」等語。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所述情
況相符,而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及證人甲○○之陳述時
間點與內容,亦未與被告所稱之情況有所不符,是被告確有
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提出辭職,並表示將於一0三年
九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為應允,並表示將另找人
接替被告職務等情,已為灼然。又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
之意思表示,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而
無須雇主加以承諾(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一號
判決參照)。是勞動契約之終止,並不以有無交接為必要,
工作交接之性質,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義務
。再者,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駕駛箱型車接送學生,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參以系爭合約內容,關於駕車載送學生,並
非被告之職務範圍內工作事項。是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契約之
情事,被告自亦得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另以被告所傳訊
息內容自承其離職原因係被告個人工作不如預期及犯錯等因
素所造成云云,然該訊息所傳送之時點為一0三年十月十五
日,為兩造之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傳送,況就其訊息內容亦載
有「時至九月,我提離職的原因‧‧‧」與前述證人甲○○
、乙○○所證被告確曾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前(甲○○
證稱係一0三年九月五日,證人乙○○證稱係一0三年八月
間)即已向原告表示將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相互以觀,益徵原
告指稱被告未經告知原告即擅自離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認。綜上,被告既已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提出
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且為原告所知悉並
為同意。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合法
終止。
二、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離職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乙方負有與甲方(按即
原告)辦理職務交接之義務,應將任職期間所經辦之業務內
容,及所保管之物品資料,移交與甲方」。第五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反前條二、四、五、六、七條規定,即應負違約
賠償之責,除應賠償甲方因學生流失及增加教育培訓、招生
費用、人事成本等營業損失計新臺幣二十萬元(此部分為損
害額之預定,雙方同意甲方無須舉證),並應給付甲方懲罰
性違約金三十萬元。就此項約定,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對
雙方仍有拘束力。」是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與原告辦
理業務交接之義務,如違反此交接義務,依前開約定,被告
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證人甲○○於本院一0四年六月四
日到庭結證稱略以:「(原告有無向被告講說要交接何資料
?)他有說要交接上課的講議及考試卷。」等語。另證人乙
○○於本院一0四年七月九日亦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
離職後有無辦理交接?)沒有。(交接方式為何?)要以書
面方式,書面是按照我們提供的格式逐項簽名確認,到目前
為止都沒有辦理交接。(被告有無提出任何資料,表示他已
經交接完畢?)他只有提出教材的檔案,因為我沒有檔案,
我有請他交檔案給我,其他都沒有。(被告需要交接的資料
,是否都在原告電腦裡面?)沒有,因為交接有包括學生的
情況,這部分電腦裡面沒有。」等語。是依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交接相關業務於原告之義務,而
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當時,亦已
將須要辦理交接之事告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業務之
交接事宜。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之交接義
務甚明。又依前述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違返交接義務
固應依約賠償原告預定性之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二十萬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即已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三十日
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當時亦表事將另找人接替被告職務,是
原告顯尚有相當時日得以安排接續被告之相關業務、被告已
交接部分檔案資料(教材檔案)、被告薪資高低及原告因被
告未辦理交接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二
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均顯屬過高,應以三萬元及四萬
元(合計七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
自離職云云,因本院既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
主張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甚大等情,自非前開違
約金酌減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約辦理葉務
交接事宜,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一0三年八月份薪資三千元
、十月份薪資一萬元及教學人數每一人一百元調薪之薪資三
萬六千四百元等情。其中反訴被告對於積欠反訴原告十月份
薪資一萬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至
於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八月份薪資三千元部分,反訴被告
則係以反訴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份,無故曠職經其他員工發
現,經查明後反訴原告始承認係其說謊,反訴原告當時表示
由反訴被告決定處分方式。反訴被告思酌反訴原告尚年輕,
平時表顯尚佳,故以扣薪三千元之方使處理,反訴原告當時
即同意此處理方式。上開情事業經證人乙○○於一0四年七
月九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一0三年七月份有遭原告扣
新?)有扣三千元。因為被告某星期六的下午曠職,後來發
現沒有到,有約談被告,他說當時有來,而且他有教四個學
生,老闆打給學生而且開擴音,大約有打給一、二位學生,
學生說他那天沒有去。但被告當時有承認有說謊,原告說本
來想要提前解約,被告說願意接受處罰,希望能留下。我有
跟賴先生被告講說下個月薪資先扣三千元。賴先生有同意」
等語。是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扣新三千元一事,既經反訴
原告同意,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曠職處分,以扣新三千
元之方式,上開處分對於反訴原告而言尚屬合理,並未逾越
必要範圍。
二、其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反訴被
告應依教學人數每一人一百元為反訴原告調薪之薪資,暫以
反訴被告所提學生點名表上人數記為二十六人,則反訴被告
每月應給付此部分薪資為二千六百元,自一0二年五月至一
0三年九月,共計十六個月,而反訴被告曾給付一0三年五
、六月之教學人數薪資,扣除該二個月份之請求,故反訴被
告應給付十四個月計三萬六千四百元(2600×14=36400)
等情。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同條第三項係延續第二項而來
,故被告需教學滿一年後,始可依此調薪等語置辯,已如前
述。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文義觀之:「甲方同
意按乙方每月教學人數一人一百元之方式調薪,乙方一年國
文科教學人數超過一百人且穩定持續達一個月以上時,甲方
同意按乙方每月教學人數/一人二百元的方式調薪」,併綜
合觀察同條第二項之文義「乙方教學滿一年,調薪幅度為新
臺幣五千元」雖第三項係接續第二項之後,然而兩項規定係
個自獨立存在,且第三項前段並未明文須以乙方教學滿一年
始能為調薪為要件。是以,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第
三項調薪規定須反訴原告教學滿一年始能請求調薪,尚無可
採。從而,反訴原告據此約定,並依反訴被告所提學生點名
表上人數記為二十六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三萬六千四百
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有每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其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提繳率為勞工「工資」之百分之六。而前開所指之工資
自係勞工每月之實際工資,尚非以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而與
勞工實際工資不符之「工資」,俾免雇主降低提繳金額而損
害勞工之權益。經查,反訴原告離職前之基本薪資一0二年
四月至一0三年三月為二萬七千元;一0三年五月至同年十
月為三萬二千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示,反訴被告月提繳工資應分別為二萬七千六百元及三
萬三千三百元,則反訴被告應提繳金額一0二年四月至一0
三年三月為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0三年五月至同年十月為
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
參。然反訴被告僅分別提撥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六月一
千一百五十二元;一0三年七月至九月為一千一百五十六元
。是以,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再對照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後,得出反訴被告尚應分別補繳提
繳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三月為五百零四元;一0三年四
月至一0三年六月為八百四十六元;一0三年七月至一0三
年九月為八百四十二元,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計算
式:(504×12)+(846×3)+(842×3)=11112),至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至反訴被告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已簽立其固定薪資為「一
萬九千二百元」之字條(按即原證七)做為反訴被告提撥退
休金之依據。惟此顯與反訴原告之實際薪資不符,且不利於
反訴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金額為四萬六千四百
元(計算式:10000+36400=46400)。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四百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告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反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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