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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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春賀
相 對 人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833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4
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停止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
度中簡字第2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核聲請人
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如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
得清償之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為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綜上說明,本院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70,833
元【計算式:500,000元5%(2+10/12)=70,833元(
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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