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彰化縣警察局解送至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執行羈押,迄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解送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據。(二)又聲請人前開遭移送叛亂罪嫌之事由,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在臺中夜總會附近巷內,未經許可,由 陳錦福 持交美造三八口徑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 林明勇 ,持該手槍及子彈搭乘 陳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途經彰化市○○路○段○○○號對面 謝明枝 之檳榔攤處,因有人欲搭乘該計程車,呼叫未停,大聲謾罵,激怒甲○○、林明勇,二人因之共萌殺機,即令司機將車折返,由甲○○從車內持該左輪手槍朝檳榔攤有人之處射擊一發,致中謝明枝右手腕,子彈穿入右臀部,幸經即時送醫,取出臀部內子彈頭,始免於死,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就上開犯行部分(聲請人於該案另涉犯其他殺人未遂、傷害等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判決聲請人共同殺人未遂而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上訴後,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一八六0、一八六一、一八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三)基上,聲請人之前揭非法持槍殺人未遂行為,雖經軍事檢察官認定非屬叛亂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上開非法持槍殺人未遂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