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鎮○○街附近某處,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持有海洛因,當時我要回家,是一個叫 范勝輝 綽號「阿福」的人拿一包東西給我,用白色紙包起來,叫我拿○○○鎮○○街給一個原住民,東西確實是他給我的,我不曉得裡面是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新農街471
巷口,為警於其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可佐,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該局9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9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時證述:警察在我
身上找到的海洛因,是我幫綽號阿福男子所運送的,當時我與 阿祥 、阿福3個人在一起,然後阿福拜託我將海洛因送○○○鎮○○街的麗景花園汽車旅館附近給人,收取金額5,00
0元,當時阿福只跟我說對方是走路的,是原住民,長得黑黑的,我不知道綽號阿福的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92號卷第9至13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阿福交給我時,還叫我要小心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92號卷第60頁),及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接受阿福委託將袋子內東西交給原住民時,內心有懷疑是毒品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知悉其自綽號阿福之人處所收受之物品係海洛因。參以海洛因係價格高昂之毒品,且持有即構成犯罪,綽號阿福之人豈有可能恣意將毒品交付予其所不熟識或無信任關係之人,而任憑自己暴露於被查獲之危險中,此益徵被告與綽號阿福間本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且被告亦必定知悉綽號阿福之人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他拿給我的時候用白色的紙包著,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云云,惟細繹被告遭警逮捕時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2492號卷第27頁),被告為警制服後,於其褲子右邊口袋處所起出之海洛因3包,僅係用一透明的大夾鏈袋包裝,肉眼目視即可知其內容物,況被告本係有施用毒品經驗之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亦非對於毒品毫無認識之人,則於此情形下,被告顯不可能全然不知其所收受持有之物品係海洛因,堪認被告知悉其所持有之物品係海洛因等情,灼然至明。是被告猶執前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本案之海洛因幸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尚未流入他人之處而生危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2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袋3只分別與袋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鄭紹祥 ,以證明扣案毒品係由綽號阿福之人將之包起來後才交予被告,然被告除未具體陳報證人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外,證人鄭紹祥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不知悉所收受之物品係海洛因,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