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張木柱 相對人 張錦泉
陳柏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錦泉、相對人陳柏宏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抗告理由,前開裁定已於100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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