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乙○○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分期方式為除已給付之壹萬參仟元外,餘款叁拾陸萬柒仟元,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乙○○新臺幣捌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意參與經營「達湧國際能源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間,向乙○○佯稱欲合夥投資,可提供液態瓦斯之調配技術,但須先借款解決債務問題,致乙○○陷於錯誤,於89年10月6日,在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3衖10號住處內,乙○○簽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甲○○,詎甲○○取得前開支票後,旋均交付予其債權人 邱清榥 ,用以清償債務,即避不見面。嗣乙○○發覺有異,遂向銀行申請止付。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邱清榥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本院90年度桃小字第310號民事裁定、90年度桃小字第31
0號民事判決、90年度促字第12975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1份及中興銀行支票存根影本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規定之修正:
(一)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故就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科處1元以上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前開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惟因被告係於91年5月10日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97年12月31日始經緝獲到案,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據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乙○○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履行和解內容,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1│中興商業│YB0000000│90年3月10日│8萬元│││銀行桃園││││││分行││││├──┼────┼─────┼──────┼─────┤│2│中興商業│YB0000000│90年3月10日│3萬9,000元│││銀行桃園││││││分行││││├──┼────┼─────┼──────┼─────┤│3│中興商業│YB0000000│90年3月10日│2萬5,000元│││銀行桃園││││││分行││││├──┼────┼─────┼──────┼─────┤│4│中興商業│YB0000000│89年12月6日│3萬元│││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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