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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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干程彥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離異多年,父親在外奔波,家中祖父母年邁,請求具保妥為安排照顧。聲請人平日有固定工作,因交友不慎,圖額外收入改善生活,致犯後悔莫及,經此教訓,會深切悔悟,也會承擔法律責任,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於起訴送審訊問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0年6月30日裁定自100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理終結,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斟酌被告與共犯本件多次以同一犯罪模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此等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此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非有理。
四、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13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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