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已與
前開規定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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