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

原告 鄭貿仁

被告 楊元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友人 賴咸通康碩慶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談○聖(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鈞院少年法庭調查)、張○柏(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8月29日凌晨前往金韃絲酒吧(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聚會。原告於同日3時51分許散會後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適見原告與友人 張文竺 站立於該處,因認原告於上址酒吧內對其斜眼盯視,心生不滿,竟與談○聖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然後腳踹原告之手部及腹部,談○聖則拿起路邊之盆栽丟中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臂及手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事後獨自搭乘白牌計程車離開,康碩慶搭乘友人賴咸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談○聖則搭乘張○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許正龍 )離去。原告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2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79,1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請狀略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不願到庭,因無賠償能力,故未能達成和解等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竟談○聖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以腳踹原告之手部及腹部,談○聖則拿起路邊之盆栽丟中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臂及手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可按;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在家休養,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7萬元,業據其提出久鉅企業社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因傷害案件受傷……由110年9月1號至110年10月10號,在家休養觀察共計40天,本員工薪資為日薪新臺幣1,750元,40天共計為7萬元」之內容(本院卷第59、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故意推倒在地、然後腳踹原告之手部及腹部,談○聖則拿起路邊之盆栽丟中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臂及手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在豐原醫院急診,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職業工,月收入約6-7萬元,109年薪資收入261,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無薪資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故意傷害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180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0,820元(計算式:820+70,000+30,000)。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簡附民卷第7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2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鄭雅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