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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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現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千輝大賣場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歲之綽號「 阿國 」男子所販售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 謝耀東 交予其弟丙○○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失竊)係屬贓車,前後所懸掛之H九─八八0二號車牌(甲○○所有)係偽造車牌,竟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低價購買供己使用,且基於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犯意,接續駕駛該車在台中及彰化縣市公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H九─八八0二號之車主甲○○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H九─八八0二號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耀東之弟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R八─四九一六號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二面車牌經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另有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