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及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年,又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進入彰化縣○村鄉○○路九十之三十六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掛在牆壁之機車鑰匙一串及錄放影機一台,並持該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於屋外之NPB─二一九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即以該機車載錄放影機離去,隨即騎至大村鄉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出售竊得之錄放影機,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同一手法侵入彰化縣○○鎮○○路○段一九六之十三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長褲一件(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千四百元及鑰匙一串),即持該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在屋外之A六─00二二號自小客車0部,旋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以四千五百元售予台中市○○路○○○號之日盛通信行(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案偵辦),再以獲得之價金購買中古電視機(二千元)及放影機(二千五百元)各一台,放置在台中市○○路○○○巷○○○號十六樓之三住處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因駕駛A六─00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一九六之十三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身上取出於丙○○處竊得用剩之現金八百元,並循線在台中市住處起出NPB─二一九號機車、中古之電視機及放影機各一台。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中古電視機及放影機各一台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常業犯,乃以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而常業竊盜罪係恃竊盜為生,公訴人認被告別無其他職業,且行竊後即將錄放影機及行動電話變現,購置日常用品,係賴竊盜行為以維生活,惟被告堅決否認以竊盜為常業,被告目前雖無工作,然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其母供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倘被告意在恃竊盜為生,竊得之錄放影機自無僅以三百元之低價出售後,事後再以二千五百元購買中古放影機之理,且以出售錄放影機所得之三百元生活一周後,才又下手行竊,是其所為因行竊錄放影機後,發現以機車載運不方便,且當時家中無電視機,有錄放影機亦無作用,才賤價出售,事後至丙○○住處找人,見四下無人,才又下手行竊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恃竊盜為生,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及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年,又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中古電視機及放影機各一台,係被告以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所換得之價金購買,業據被告供明,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