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暐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喬暉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喬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駿淳股份有限公司」,且「駿淳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為 黃世諄 ,亦變更為現負責人 黃世逞 ,合先敍明。
㈡又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就原告同意被告暉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駿淳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攤還方式,償付前所積欠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併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債務分期攤還契約書。被告等本應按期清償債務,詎被告等竟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乙方(即駿淳股份有限公司)若違背約定如有一次逾期不履行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原告)得一次請求清償。」,故原告自得一次請求未獲清償部分之貨款計一百六十二萬元,惟屢經確討,被告等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訟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登記事項卡二件、債務分期攤還契約書一件、本票二十四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債務分期攤還契約書一件、本票二十四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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