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與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所經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及「金錢豹」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但查,被告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在上開地點,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涉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繫屬於本院,分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號一案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埔刑簡第二四號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卷詳閱無訛。本件被告所為連續賭博犯行,與上開繫屬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號案件所起訴之連續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