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後方,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擅自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及十七號,設置「天人」廣播電臺,使用頻FM九六‧六及FM九六‧七MHZ兆赫頻率,為節目主持人,販售三星牌助元靈、瓜拿納等物
品,而發射無線電訊號,致干擾通信。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發現,連續處罰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除拒繳罰緩,並仍持續播放後,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經會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查獲。扣得發射器材STL接收機一部、監示器一部、激勵器(EXC二三)一部、功率放大器一部、電源供應器一部、STL接收用同軸電纜一段、發射用同軸電纜一段、高頻聯絡線一段、激勵器一臺(EXC一四)、STL天線一支、錄音帶一卷、電纜線一段,及販賣之三星牌括拿納四十八瓶、廣告目錄一批、天人牌芬多精二十三瓶、三星牌助元靈六瓶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勁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致干擾天天廣播電臺通信之事實,惟辯稱天天廣播電臺並非「合法」之電臺云云;經查,被告使用調頻FM九六‧六及FM九六‧七MHZ兆赫無線電頻率播出節目,其傳送嚴重干擾天天廣播電臺之工作頻率FM九六‧九兆赫頻率,有交通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交電(二)八七字第00三七七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中站八七字第00八二一號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電場干擾記錄表各一件、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調率FM九六‧九兆赫「天天廣播電臺」係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公告開放第七梯次中功頻率調頻廣播電臺獲准籌設之合法廣播電臺,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中站八八字第00一七五七─0號函在卷足憑,雖天天廣播電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由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查驗發設機合格,同年九月七日核發電臺執照,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廣播執照正式開播,然被告擅自設置之「天人」廣播電臺(或係「天人同心廣播電臺」)並未向行政院新聞局提出電臺籌備處提案申設,亦未依法核准設置,未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此均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擅自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致干擾通信。此外,復有發射器材STL接收機一部、監示器一部、激勵器(EXC二三)一部、功率放大器一部、電源供應器一部、STL接收用同軸電纜一段、發射用同軸電纜一段、音頻聯絡線一段、激勵器一台(EXC一四)、STL天線一支、錄音帶一卷、電纜線一段,及販賣之三星牌括拿納四十八瓶、廣告目錄一批、天人牌芬多精二十三瓶、三星牌助元靈六瓶等物扣案可稽,事証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勁聰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上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刑度之規定,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又被告前後多次違反上開電信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予論列,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且被查獲連續處罰鍰,拒未繳納外,由持續播放,目無法紀,且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發射器材STL接收機一部、監示器一部、激勵器(EXC二三)一部、功率放大器一部、電源供應器一部、STL接收用同軸電纜一段、發射用同軸電纜一段、音頻聯絡線一段、激勵器一台(EXC一四)、STL天線一支、電纜線一段,均係供發射訊息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販賣之三星牌括拿納四十八瓶、天人牌芬多精二十三瓶,三星牌助元靈六瓶,雖有臺灣廣播公司中興廣播電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係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下午十二時所主持「彩色人生」節目中,製播客戶委託所販賣之產品,然上開之物既係於南投縣○○鎮○○路○○○巷○○號所被查獲,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係伊所有,是預備籌備電臺用之物,都是向合法廠商購買在卷及錄音帶一卷、廣告目錄一批,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助元天然離子鈣一百零八盒,被告供稱係朋友寄放,既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舊法)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