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行政院代表人丁○○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由相對人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五○○一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龍山區(嗣變更○○○區○○○段二小段三地號等一百十四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交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八○九二號及八十年一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七號公告。嗣抗告人之母 洪罔市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所有坐落前開臺北市○○區○○段四十一、四十四、一○五及一○六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臺北市政府以前開徵收之私有土地,並未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且老松國小亦持續依徵收計畫辦理校地開闢使用相關事宜,尚無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逾越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之情形,擬不予發還,報請內政部轉相對人行政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八四二號函同意照辦,並由臺北市政府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三○八○○○○號函復抗告人之母洪罔市,洪罔市提起訴願後死亡,由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並就相對人行政院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茲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並無執行力,而在其聲請收回之前開土地上開始活動中心建築用地之動工,已屬違反法令,自應停止臺北市政府於此擴建用地工程之執行及程序續行之全部,否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行政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八四二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三○八○○○○號函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自認並非原處分機關,而臺北市政府在老松國小擴建用地執行活動中心之興建工程,已屬違反法令,因其非原處分機關,對此擴建用地並無管轄權,亦未受行政院所指定、分派,並執行其續行之工程。抗告人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經報奉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臺北市政府自得依其否准之內容續行工程之執行,相對人之覆函均已屬積極之內容,若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試問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如何主張,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聲請照徵收價收回其所有前開土地,雖遭相對人行政院以前開函核定不予發還,惟依該否准處分內容,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尚難謂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次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前開函文,僅係將原核准徵收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否准發還土地之核定處分通知抗告人,核屬單純事實理由之說明,尚非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原裁定因予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