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連 吳淑芬 即三寶食品廠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便當之製造業,並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供應之顧客為學校之學生,營業現場並無供顧客用餐之空間及裝潢設備,自不應引用餐盒業之毛利率核定。又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時,將原列為營業費用其他費用項下中燃料費
一、○二七、四三○元,消耗費三、六五三、七一七元,包裝費一、○七六、二四九元合計五、七五七、三九六元轉列為營業成本,而不准列為營業費用扣除,亦屬違誤,依據財政部六六臺財稅第三○六八四號函:為銷售目的用以包裝產品之紙箱,得列為銷售費用,依此函意旨,凡屬銷售目的使用之燃料、消耗及包裝,均可列為營業費用,自應予以認列。上訴人已盡人事將各項帳簿憑證記錄整理完備,然依稅法規定,核稅以查核帳簿憑單為原則,如果帳證不全,才可依對納稅人比較不利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上訴人未盡查核之責任,有部分帳證不全即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於法有違;且被上訴人之查審報告均使用臆測之用語,所抽核之憑證亦僅約三十餘筆,合計金額約一四○餘萬元,與上訴人原列報成本三四、八五三、八六四元相較僅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遽以認定全部帳證不全,顯然違誤云云。查行業代號五八五○─一一餐盒業,係上訴人自行申報,且上訴人提示之銷貨發票存根聯,記載之銷貨品名都為便當、高級盒餐、學童午餐等,提示之包裝費憑證,品名為餐盒、紙餐盒或免洗餐具,原判決認其屬餐盒業,又以上訴人所提示帳簿文據不完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維持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等情,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適用之法律。至財政部六六臺財稅第三○六八四號函,係指包裝產品之紙箱,與系爭燃料費一、○二七、四三○元(帳載品名為沙拉油及液化石油氣)、消耗費三、六五三、七一七元(帳載品名為油、沙拉油、調味醬料及片鹼),包裝費一、○七六、二四九元(品名為餐盒、紙餐盒),顯不相同,自不得主張以營業費用列報。上訴人任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主張係製造業,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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