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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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陸氏 永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八六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買賣而取得,並向地政機關辦妥過戶登記,其借款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應可作費用列支,被上訴人在無法證明非供營業上使用,自不容其任意認定為非屬固定資產,而將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且上開查核準則並未明定所謂閒置廠房土地為非屬固定資產,從而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被上訴人擴張該法令規定適用之範圍,自非適法。系爭之土地及地上附著之廠房,八十八年度因經濟不景氣致業務緊縮而無法充分利用生產上,在被上訴人初查人員要求下,提出為「形同閒置」之說明書,就字義而言,僅在表達無法充分利用系爭之固定資產而已,且上訴人係經營飼料產銷業務,所購置系爭場房與土地,原計畫為產製飼料所需,而非以出售為目的。雖嗣因業務未能擴展,仍用於堆放產品或雜物,如同倉庫、雜物間一般在使用,事實上並無廢置,供營業上使用亦無不合,然被上訴人拘泥於文字之意思,將前述座落系爭廠房、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顯有違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再者,上訴人八十年間購置廠房及土地後,至八十八年為止,長達八年之期間均將系爭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均列報為固定資產,並未被被上訴人轉列為非固定資產科目,本年度為了剔除利息費用,始認定為非固定資產,前後年度認定迥異,自為可議。另在近年來,受不景氣之影響,傳統產業甚多停工生產,其所購置廠房與土地若有未從事生產之用途時,則向金融機構貸款所支付之利息,稽徵實務上,並未有被稽徵機關以遞延費用列帳,相同之之情事,卻有不同之待遇,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雖被上訴人提出二件處分為例,主張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然審究該處分案例,均係營利事業僅購買土地而已,並無地上附著之廠房,顯見被上訴人意圖以矇混之案例,影響原審之判決。另附著於土地之廠房,與該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而辦理貸款之利息,若均非合於供營業上使用之要件時,廠房之貸款利息亦應與業務無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得不予認定,因此廠房認定為供營業上使用,其土地部分則否,兩者認定確有矛盾之處,爰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雖主張因業務未能擴展,而將購置廠房及土地堆放產品或雜物,並無廢置,應係供營業使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並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判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借款利息後,其該部分利息支出轉列為遞延費用,自無不當,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而仍執前詞反覆訴求,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且其上訴狀並未表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亦於法不合,事實上上訴人所爭執之焦點為系爭土地是否供營業使用,此乃事實認定問題,非法律適用問題,本無原則性法律見解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