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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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 王建欣 於高雄市○○區○○街○○○號所擺設之二手衣攤位前,趁王建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建欣所有之水藍色長袖衣服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並將該衣服藏放於其所攜之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店內顧客 華依莎 目睹此情,見狀旋告知王建欣,王建欣遂將陳玉華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於陳玉華之隨身後背包內扣得上開水藍色長袖衣服1件( 業經 發還王建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欣、證人華依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販賣物品,顯有不該,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 素行 尚稱良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僅50元、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水藍色長袖衣服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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