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宗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宗霖與 簡豐喆 係隔壁鄰居,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22時,簡豐喆因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常遭快遞放置杜宗霖之宅配物品,而與杜宗霖起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30分許,簡豐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與鄰居討論欲在住處施作隔板事宜時,杜宗霖在住處內聽聞簡豐喆與鄰居談話之情況,誤認其與簡豐喆昨日糾紛未了,盛怒之餘即步出住處,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簡豐喆,足以貶損簡豐喆之名譽,復以手肘撞擊簡豐喆臉頰,再從住處取出鐵棍1支(未扣案)揮打簡豐喆之大腿,致簡豐喆受有左大腿瘀腫7x2公分之傷害。案經簡豐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簡豐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8頁,並有杏和醫院乙診字第43000號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鄰居糾紛,竟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同時毆打告訴人成傷,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頁),素行尚佳,暨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該鐵棍仍然存在,又該鐵棍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