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健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鼎山店賣場2樓,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中腰淑女免洗褲」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8元),並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賣場員工 郭泓儀 發現,遂攔阻洪健瑄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郭泓儀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回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中腰淑女免洗褲」2包,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