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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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宇君 被告 楊燕翎 (即 楊清海 之繼承人)
楊燕轎 (即楊清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原亦列楊燕為被告,惟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楊燕之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且本件未經被告楊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發生撤回效力,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進行審判。
㈡被告楊燕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倘未依約繳款,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若未繳清之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尚應按月繳納1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詎楊清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結算至民國94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14萬5979元未繳。而楊清海已於99年9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萬5979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
三、被告楊燕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爭執。被告楊燕翎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0月8日中院東家合99司繼字第1994號函為證。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既約定未繳清之帳款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應按月繳納1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另參諸楊清海逾期繳納帳款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自94年11月29日起按月計算違約金1500元,其總金額應計為7500元(=1500×5)。而被告楊燕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爭執;被告楊燕翎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為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是被告雖依法繼承楊清海之財產上權利及義務,惟依上述說明,渠等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繼承與銀行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597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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