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富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內湖資字第八九○六○三五八號函認定上訴人並未虛報,而核准更正在案,嗣後復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五三四八號函認定為虛報。被上訴人出爾反爾,有失公信。且同一機關對同一事實作不同決定,令上訴人甚感疑惑,尚請被上訴人對此能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指稱依據上訴人書面承諾剔除補稅乙節,乃係被上訴人為免案件久懸未決,商請上訴人配合先立同意書,讓其先行儘速結案。上訴人不疑有他,事後卻認定上訴人為虛報,實始料未及,併予說明。茲提出受薪者 張秀慧潘賜豐潘壽崑 等三人說明書,另一人 陳金用 因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死亡故未能提示。上項證物原判決未經審酌。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未審酌證物,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姜仁脩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