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被繼承人 黃新硎 於八十年十月九日死亡,其女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斯鴻 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上訴人係黃新硎遺產納稅義務人代位繼承人。 劉灼熙 於法院核准為遺囑執行人之前,製作刻意漏寫上訴人等代位繼承之繼承系統表登記申報繼承,導致永和市○○段○○○號土地抵繳遺產稅誤差,有溢繳稅款退回之差異。遺囑執行人從未向上訴人告知立遺囑人應有財產總額,又違反遺囑擅列 黃陳英 為繼承人之一。上訴人奉大陸繼承人 黃惠慈 之授權,及 黃斯英黃祖武 之委託,請求撤銷劉灼熙漏寫上訴人代位繼承而申報之繼承,撤銷對黃新硎所屬遺產處理權利職務,准許上訴人以中華旅行社認證繼承系統表,重核遺產稅課稅清單,更正申報登記黃新硎遺產繼承,命被上訴人退還溢繳遺產稅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予上訴人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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