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合美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申報出售資產損失九六四、七九八元,係出售放電加工機一臺之損失,上訴人原有同機型之放電加工機二臺,其中一臺係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一、四○○、○○○元購入,已申請投資抵減在案,目前仍由上訴人使用中;另一臺係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公司尚未設立完成前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購置,購入成本為一、七七一、○○○元,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再以負責人個人名義按原價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查核時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稱八十四年度購入之金額五○○、○○○元,係總價中之尾款。整臺放電加工機之總價為一、七七一、○○○元,重新計算出售該機器之損失為九一九、二一七元。溢報四五、五一八元,並非九四三、五八七元。上訴人申報之出售資產損失確實已發生,並無虛報之故意。又原審調查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南區國稅 安南 審字第八八○一二一二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負責人丙○○先前向廠商購買之憑證等資料,顯係對法人與自然人之認定錯誤所致。被上訴人不顧當事人不適格,逕以無法提供相關憑證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採證原理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上訴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查核時,所提出之說明書,認定系爭放電加工機之價格為五○○、○○○元,核定上訴人八十六年度漏報課稅所得額八九
八、三一九元,漏稅額二二四、五六二元,揆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洵無違誤。又上訴人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一八七元及虛報出售資產損失八九八、一三二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違章事證明確,經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八九八、三一九元,漏稅額二二四、五六二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二四、五○○元,亦無不合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採證原則,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虛報出售資產損失及罰鍰處分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除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採證原則外,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